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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5 16: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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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司法局 呼和浩特市公证协会

关于公布《高频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公证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公证减证便民,根据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做好公证证明材料清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呼和浩特市司法局、呼和浩特市公证协会制定了《高频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现公布如下:

高频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

序号

业务种类

证明材料清单

1

(自然人申办 )城市房屋所有权委托公证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委托书涉及的不动产权属证明;

3.受托人身份证明影印件或者复印件;

4.委托书文本,可申请公证员代书;

5.涉及不动产处分的,提交婚姻状况证明;

6.转委托权的,提交原委托书公证书;

7.根据委托事项,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2

(自然人申办 )一般事务性委托公证

2.委托书涉及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证明;

5.转委托权的,提交原委托书公证书;

6.根据委托事项,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3

涉及法律事实的声明公证 (出生、死亡、婚姻状况等)

2.与声明的法律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

3.声明书文本,可申请公证员代书;

4.根据声明事项,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4

处分财产的遗嘱公证

2.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

3.遗嘱涉及的财产权利证明;

4.遗嘱文本;

5.遗嘱受益人身份证明影印件或者复印件;

6.申请人与受益人关系证明;

7.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影印件或者复印件;

8.根据遗嘱内容,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5

处理事务的遗嘱公证

2.遗嘱文本;

3.遗嘱执行人身份证明影印件或者复印件;

4.根据遗嘱内容,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6

公司章程公证

2.公司章程文本;

3.股东名册;

4.享有表决权的参会人员名册及身份证明;

5.会议通知(或公告)及会议文件;

6.会议记录人身份证明及会议记录;

7.有代理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8.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需审核批准文件;

9.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7

法人资格公证

1.法人资格证明;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有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4.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8

非法人组织资格公证

1.非法人组织资格证明;

2.负责人身份证明;

9

纳税状况公证

2.申请人的纳税证明材料;

10

完税证明公证

2.完税证明;

3.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11

证书(执照)

公证

2.申请公证的证书、执照;

12

婚前财产约定

协议公证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3.协议涉及的财产权利证明;

4.协议文本,可申请公证员代书;

5.根据协议内容,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13

夫妻财产约定

14

抚养协议公证

1.申请人、被抚养人身份证明;

3.抚养人之间以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证明;

15

变更抚养权协议公证

4.原抚养权证明材料;

5.协议文本,可申请公证员代书;

6.根据协议内容,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16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

3.扶养人具有扶养能力证明;

4.协议涉及的财产权属证明;

5.扶养人有配偶的,应提交其配偶同意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书面意见;

6.协议文本,可申请公证员代书;

7.根据协议内容,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17

出生公证

2.出生证明材料;

3.生父母的身份证明;

4.生父母婚姻关系证明;

5.要求注明非婚生子女生父姓名的,需提交亲子鉴定报告;

6.生父母死亡的,需提交死亡证明;

8.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18

学历公证

2.学历证明材料;

3.有代理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19

学位公证

2.学位证明材料;

20

签名(印鉴)公证

2.需签名、印鉴的文件;

21

文本相符公证

2.申请公证的文本原件;

22

亲属关系公证

1.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件;

2.关系人的身份证件;

3.在同一户口簿能直接体现亲属关系的无需提供证明;在同一户口簿不能直接体现亲属关系或不在同一户口簿的,需提供单位人事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4.公证夫妻关系的,应提供结婚证;

5.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23

无犯罪记录公证

2.有代理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3.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

24

住所地公证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25

继承公证

(一)所有继承人

1、身份证明;

2、继承人如有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材料;

3、继承人无法亲自到场放弃继承权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4、继承人无法亲自到场办理继承公证的,应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二)被继承人

1、死亡证明材料;

2、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3、能证明亲属关系的相关材料(亲属关系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4、个人人事档案、履历表(如提供不了,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三)财产权属(权利)证明

1、房产:

(1)《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

(2)契税完税凭证或《契证》;

(3)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

(4)属房改房的:房改协议书、交款收据及工龄使用证明;

(5)房屋已拆迁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准住通知单、拆迁办出具的可证明房产信息的情况说明、房屋增加面积款收据等材料;

2、存款:存折或银行存款证明;

3、股票:股票余额证明。

(四)代位继承

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应提供继承人的子女与继承人之间能证明亲属关系的相关材料;

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应提供继承人的子女与继承人之间能证明亲属关系的相关材料。

(五)转继承

法定继承人中有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应提供后死亡者的能证明亲属关系的相关材料(亲属关系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六)被继承人有人事档案的,应提供档案存放地、联系人及电话。

(七)如需证人到场的,证人应提交其身份证件。

(八)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清单所涉证明例举

本清单所涉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例举材料:

一、身份证明

(一)自然人

1.中国籍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军官证等;

2.港澳台地区的中国籍自然人,提供港澳台通行证、居住证;

3.非中国籍自然人,提供护照等。

(二)组织

1.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提供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等主体资格证明;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

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购房合同、契税发票、生效裁判文书、拆迁安置协议等。

三、婚姻状况证明

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生效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配偶死亡证明等。

四、死亡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载明死亡日期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民事判决书等。

呼和浩特市司法局

2022年6月20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

中医药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深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至2022年4月28日。

联 系 人:熊宇峰

联系电话:0471-5301382

传 真:0471-5301382

电子邮箱:nmgsftlfyc@163.com

通信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15号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2年3月28日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施行以来,对我区中医药(蒙医药)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妇女儿童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修改完善,以及国家机构改革的深入推进,《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中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相一致,部分内容与时代发展要求不相适应,部分条款涉及的机构名称发生了变化。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深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充分发挥立法保障、促进、引领和推动作用,亟需对《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进行修改。

二、审查、协调、修改情况

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安排,自治区卫健委提出了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建议。自治区司法厅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自治区卫健委的修改建议逐条逐项进行了审查、论证,对有关内容进行了具体修改,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一是增设医疗机构中药(蒙药)饮片炮制、使用与管理的规定;二是增设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蒙药)制剂管理事项范围的规定;三是完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保障中医药(蒙医药)事业的政策措施规定;四是完善发挥中医药(蒙医药)在健康内蒙古建设中的作用的规定;五是删去关于医师多点执业的限制性规定、删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限制性规定、删去公开违法中医药(蒙医药)广告的义务规定等内容;六是将《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涉及的“中医药”“蒙医药”词语作统一修改。

(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一是健全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服务体系发展政策措施;二是修改完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提供服务的责任规定;三是规定自治区提倡婚前医学检查的制度措施;四是完善了规范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产妇分娩服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导与监管责任;五是完善了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与管理、优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审批服务制度;六是删去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规定、删去关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等母婴保健医疗保障的规定、删去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及其职责的规定;七是根据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等2件地方性法规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现对《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发挥中医药(蒙医药)在健康内蒙古建设中的作用,将中医药(蒙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蒙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特色和优势。”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蒙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范围。”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中医(蒙医)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成药、中药(蒙药)医院制剂、中药(蒙药)饮片及其他服务,应当纳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在中医(蒙医)医疗机构就医,适当提高报销比例、降低报销起付线。”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高等中医药(蒙医药)院校毕业生到边远地区、乡村振兴重点旗县以及苏木乡镇卫生事业单位工作,在转正定级和确定工资、津贴时给予特殊待遇。”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市面上没有供应的中药(蒙药)蒙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蒙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蒙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蒙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盟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将中药(蒙药)饮片再加工为散剂、丸剂、膏剂、片剂、灰剂、锭剂、胶囊剂、颗粒剂、口服剂、栓剂、气雾剂、酒剂、酊剂等。”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以下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蒙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蒙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蒙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在医疗机构按照医师处方应用煅、煨、炒、炙、烘、焙、漂、洗、泡、蒸、煮、烫、润、淬、水飞等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不作为中药(蒙药)制剂管理。”

(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标准收载的蒙成药、蒙药医院制剂和蒙药饮片应当纳入自治区基本药物目录。”

(八)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九)将条例中的“蒙医中医”均修改为“中医(蒙医)”,“蒙医药中医药”均修改为“中医药(蒙医药)”,“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渠道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投入,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地方病病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医疗保障、教育、宣传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团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到有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医学检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诊断患有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医学意见。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建议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和引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孕妇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建议其接受产前诊断:

“(一)生育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推广产妇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产科建设,提高产科质量。按照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高危孕妇应当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应当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其拟落户地旗县级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依据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的亲子关系声明、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执行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严禁利用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规定进行鉴定。”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为婴幼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实行重点监护;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三)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四)对母乳喂养、科学育儿予以指导;

“(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六)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

“(七)开展儿童口腔、眼、耳和心理等保健服务;

“(八)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九)对托幼机构的儿童进行体格检查;

“(十)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均设置1所政府举办、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 ,健全妇幼健康服务网络,提高妇幼健康服务能力。”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和助产技术的,须经旗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须经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助产技术的人员,须经旗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二十一)将条例中“卫生行政部门”均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同时,规范文字表述,将“要”、“应”均改为“应当”。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厅立法一处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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