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川都基因做亲子鉴定大概多少钱?
成都亲子鉴定价格在2400元-6000元左右。国内亲子鉴定分为三大类型:司法亲子鉴定、无创胎儿亲子鉴定、个人亲子鉴定;因为类型不同,用途与收费也不同;
司法亲子鉴定费用:2400元-3200元;
可用于补办出世证、落户(非婚生育的子女或者是超生的子女)、移民公证、法院诉讼(离婚、继承财产等);
无创胎儿亲子鉴定费用:4500元-5500元,
准妈妈在怀孕期间做的亲子鉴定,判断胎儿与疑父是否有亲子关系;
个人亲子鉴定费用:2000元-3000元,
用于个人了解两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鉴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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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收费标准是什么呢?
最终,法院一般会考虑双方分得财产的多少,由双方分担诉讼费用。
诉讼离婚中的房产评估费:
如果双方对于共同所有的房子价值有较大争议,法院在双方不能达成协商一致而又不适用竞价方式的前提下,一般会建议原告申请评估机构进行房产评估。一般每个法院都会与几个房产评估机构保持这种业务联系,让当事人在这几家评估机构中选择,这个费用收取也是要看房价的,但至少都会在2000元以上,房价越高,评估费用越贵。
上海离婚诉讼律师怎么收费?
比如,某律师的收费标准是五千元起价。也就是说,不论案件争议金额再小,甚至没有争议共同财产,起价的收费额就是五千。如果争议财产超过了一定额度(一般是十万元),超出部分还要加收一定比例。总之,家里财产越多,律师收费的价格可能就会越高。
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离婚案件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
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
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
1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部分收费比例为1%-3%;
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0。
诉讼离婚亲子鉴定需要交给法院保证金吗?
1.不需要交保证金
2.一般遇到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或者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才会做亲子鉴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
离婚了对方要求做亲子鉴定 孩子我带 我可以向对方要取相关费用吗
可以,一般来说应该按照离婚协议或者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
北京婚姻家庭律师
网友:离婚诉讼亲子鉴定收费
离婚诉讼中亲子鉴定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一、基本案情
郑某某与黄某某婚后生育一女,2021年4月,郑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黄某某申请对孩子进行亲子鉴定,郑某某拒绝做亲子鉴定,由于亲子鉴定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故法院依法不准许黄某某该项申请。
二、裁判结果
潮阳法院于2021年6月作出民事判决,准许郑某某与黄某某离婚;女儿由郑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黄某某有权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孩子一次,郑某某均应予以协助,探望的地点为孩子的学习生活地。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
三、法律分析
本案值得商榷的问题是,在当事人一方否认亲子关系,但又无法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允许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所谓“有正当理由”,如有生育缺陷、女方受孕时男方有证据证明不在同居处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规定分别明确了否定亲子关系存在和肯定存在亲子关系两种推定。
又因为委托亲子鉴定必须在申请人自愿的前提下,且征得最密切关系人的同意方可启动。因此,出现以下情形的,法院可以不允许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1.丈夫无证据猜疑妻子作风不正而要求作亲子鉴定,妻子拒绝的,不得强制作亲子鉴定;2.子女已长大成年,父或母一方要求作亲子鉴定无足够证据或虽有证据而另一方或子女否认,坚决不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不能强制作亲子鉴定。
本案中,黄某某否定亲子关系存在,但无法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推定黄某某与孩子不存在亲子关系。其申请对孩子进行亲子鉴定,被郑某某拒绝,亦未能提出正当的理由,此种情况下,法院遵循亲子鉴定应以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依法不予准许黄某某的该项申请。
四、典型意义
亲子鉴定应当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原则,当事人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亲子鉴定申请得以启动的基础。现实生活中,父母一方特别是父亲主张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往往是基于主观猜疑,而无法提供实质性的证据,因此,一方申请亲子鉴定,另一方拒绝,不能强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亦不能仅凭亲子鉴定被另一方拒绝而认定亲子关系不存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亲子关系推定的规定,是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彰显了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特别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亲子关系稳定的立法目的,对维护亲子关系这一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具有重要意义。
【案情】
2004年10月,杨某(女)与吴某(男)登记结婚,2008年7月杨某怀孕并于2009年4月生下一儿子。2005年7月,杨某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吴某提出离婚,双方经协商后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吴某出于对孩子利益考虑,希望不要因为父母离婚给孩子造成伤害,同时又考虑到离婚后杨某只身一人抚养孩子的处境,同意全由杨某一人起草离婚协议书,并顺利地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杨某起草的这份离婚协议书中这样约定:A、离婚后,儿子由杨某抚养。吴某每个月要承担1500元抚养费,孩子上学后,有关孩子的学习、生活等重大开支,双方各自承担50%,此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直到孩子能够自立生活为止;B、二人财产按共同拥有的10万元计算,杨某所分得的5万元全部作为离婚后孩子的养育费用,由杨某保管,其他财产无需处理;C、离婚后,各自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吴某拥有对孩子每月3次的探视权,逢国家规定的重大节日,二人各自拥有孩子50%的探视权利。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对方的权利,若遇到特殊情况,双方再协商解决。
然而,杨某和吴某离婚后,情况并没有像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那样,杨某以种种借口阻挠吴某,不让吴某探视孩子,破坏了当初在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吴某对孩子的探视权利,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执。
2012年11月,杨某终于在没有理由推诿的情况下向吴某说出了实情,说这个孩子根本不是吴某的亲生孩子,吴某坚决不相信,于是双方去医院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和杨某所说一致,吴某不是这个孩子的生物学父亲。
吴某在得知这一鉴定结果后,犹如晴天霹雳,而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承担精神损害费,并要求杨某返还对孩子所有的抚养费(包括在离婚协议中规定的5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所谓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只有符合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才能提出赔偿:1、 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2、 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3、 必须是在提出离婚时提出,即:离婚才能提起赔偿,赔偿必须在离婚的前提下提出,只提赔偿不提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 必须是针对合法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不能向第三方提出损害赔偿。
那么,在本案中,是不存在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而且也不是在离婚时提出的,吴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返还对孩子的所有抚养费和延误生育权的损失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离婚协议书中规定的5万元的抚养费和原本属于共同财产的一套房子,二人已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其它财产无需处理”。因此都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显然,第一种意见是不支持吴某任何诉讼请求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予以支持,因为这是一起特殊的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本案;关于返还对孩子的所有抚养费和离婚协议书中规定的5万元的抚养费,应该予以支持,因为吴某对孩子抚养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吴某与孩子既非父子关系、亦非养父子关系、更非继父子关系,但吴某却一直在行使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导致这种结果完全均因杨某的过错造成的。
可见,第二种意见是支持吴某所有诉讼主张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阐述如下:
这是一起典型的婚姻欺诈和严重侵权的案件。我们可以从法学理论上来阐明杨某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及其认定。
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行为人(杨某)主观上有过错,违反了《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的规定,杨某侵犯了吴某的配偶权,并且还违反《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的规定。
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下私生子,这一事实无可辩驳。《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的有规定:通奸是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的不正当两性行为,是与一夫一妻制不相容的,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和社会安定团结及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利影响,为法律所禁止。
其次,杨某违反《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侵犯了吴某的亲子权和男性生育权。杨某从其与他人通奸怀孕、生子、离婚,直至亲子鉴定之前,在近4年的时间里,一直在欺骗吴某、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吴某遭受其蒙骗。在法律上,吴某与这个孩子原本既非亲父子关系亦非养父子关系,但却一直在行使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切均是杨某采取欺诈的手段强加于吴某的。
再者,杨某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知情权的规定并直接影响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杨某从其怀孕之初起,就应当告知其腹中孩子不是吴某的,应当如实向其坦白,但是杨某却一直隐瞒该事实真相,在离婚时,竟以欺诈的手段,使吴某误以为孩子为自己的亲生儿子,在违背吴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的约定无效。(见《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从本案来看,杨某所实施的侵权违法行为与其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吴某作为受害的一方是应该予以支持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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