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说的应该是这个案件:
张姓男子与李姓女子2010年6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9月,女儿小娜出生。2013年8月夫妻协议离婚,小娜随母亲李某生活,而自离婚至今,经济条件优越的李某一直抚养着小娜,从未向张某主张过抚养费用。
2020年2月,张某以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其与小娜系非亲子关系。事情缘起自2019年7月,张某在上海某三甲医院体检时发现未见明确精子,符合唯支持细胞综合征。因此,张某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李某也表示同意。对此,小娜却坚称张某就是自己的父亲,庭审后,小娜通过信函向法院明确表示拒绝配合亲子鉴定。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小娜出生时间是2010年9月,张某主张自己无生育能力所依据的证据却是上海某三甲医院于2019年7月作出的体检报告。时间前后相距近10年,故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于2009年左右是否具有生育能力。张某主张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应首先提供必要证据,但张某未能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小娜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李某同意做亲子鉴定,本案并不存在夫或妻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定情形。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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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我想说,这个案件有不合理之处,但这个个案也存在其特殊性,其他案件并不能套用。
其实这个案件的争议点在于:提出亲子鉴定需要有“必要的证据”。但是张某的证据(现在不孕不育),在法院来看不属于必要证据。
换句话说:如果这个证据不被认定为“必要证据”,那么即便是母亲不同意鉴定,一样会被驳回。
所以这个案件的争议点其实在于,现在的不孕不育,能否作为当初孩子出生时不是自己的“必要证据”。
另外个人认为,法院之所以驳回请求,也考虑了这条:“自离婚至今,(孩子母亲)从未向张某主张过抚养费用。” 加上母亲同意鉴定,可以初步推测:孩子无论是不是张某的,母亲根本无所谓,也不打算问前夫索要抚养费。考虑到母亲条件优渥,甚至合理怀疑一下母亲本来就想去父留子,这个父是谁,不重要。
因此,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我觉得思路可能是这样:孩子是不是张某的,其实区别并不是很大,因为张某本来也不用给抚养费,如果不做鉴定,张某并没有什么直接损失,也顺便遵从了孩子的意愿,整理利大于弊。这跟那种辛苦抚养孩子多年发现孩子可能不是亲生的情况是不一样的。
另外,如果张某即便不出抚养费,也坚决不想让非亲生子女挂名,那也不难。他可以偷偷拿孩子的头发做一个鉴定,然后再以这个为理由提起诉讼,这个证据会比不孕不育诊断书的“必要性”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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