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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监护权(亲子鉴定可以证明监护关系吗)

0 次浏览 编辑 基因细胞服务中心
2022-11-13 14:36:10

我可以要求强制进行亲子鉴定吗

不能,必须自愿。法律一直都是以“谁主张谁举证”的标准,所以法律只管你提供的证据,不会帮你强迫别人提供证据。
虽然法律不会强迫当事人做亲子鉴定,但法律由推定亲子关系的认定规则。
如一方怀疑亲子关系不存在,而要求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做鉴定的,法律上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
举例说,如夫妻离婚,丈夫认为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要求做亲子鉴定,但妻子拒绝做鉴定,又没有拒绝的正当理由,则此时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即推定孩子不是男方亲生的,离婚后,男方可以不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
反之,一方主张亲子关系存在,并要求做亲子鉴定,另一方否认亲子关系,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做鉴定的,法律推定亲子关系存在。如某女称其孩子系其与某男所生,要求某男支付抚养费。该男否认生子,某女要求做亲子鉴定,如该男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则法院可推定亲子关系存在,认定孩子系某女与该男所生,该男有义务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亲子鉴定变更监护人的做法是什么?

一、亲子鉴定变更监护人的做法是什么?亲子鉴定之后如果发现孩子不是亲生的变更监护人的做法是合理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二、相关法律依据《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说到这里,夫妻离婚后,孩子监护权的变更有三种情况:一是现有的监护人丧失了监护能力;二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权,即监护人有能力但不履行监护的职责;三是由于失去监护人。那么,夫妻离婚后,变更监护人的程序是什么?首先,现有监护人无法履行、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能变更监护人的前提条件;其次,需要有人提起变更监护人的诉讼请求,这包括孩子生父母,长期抚养孩子的祖父母等等,必须是与孩子生活非常亲密的亲属或组织;最后,就是法院根据具体情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长的原则出发,做出监护人变更的判决。三、怎样变更法定监护人首先,所谓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应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按顺序应由以下人员担任: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按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除此而外,经有关单位同意,精神病人的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也可以担任监护人。指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组织的指定而产生。在亲子鉴定之后,如果发现孩子不是亲生的,为了能给孩子更好的保障是可以申请变更监护人的。可以由孩子的旁系亲属或者是所在的居委会代表举证代为申请,旨在被监护人能够在健全的环境下能够更好的生活。有相关的问题可以向当地法院进行详细的咨询。


什么是亲子鉴定?什么是亲子鉴定,司法亲子鉴定和个人亲子鉴定?

现在的DNA亲子鉴定是根据遗传学原理,运用现代生物技术,对被鉴定者进行特定DNA片段的提取和检测,并对结果进行相应的计算和分析,从而得出鉴定结论的过程。”这比古代的那些“滴血认清”或者“滴骨认清”要准确的多。现在的亲子鉴定种类用途很多。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隐私鉴定 胎儿鉴定 亲缘鉴定 司法鉴定 落户鉴定 移民鉴定 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建议你选择隐私鉴定,也就是个人隐私亲子鉴定,准确率与司法亲子鉴定完全一致,而且私密性强,可以匿名委托,也可以直接邮寄样本鉴定,但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法律用途。(落户、移民、司、亲源)。如果需要用作法律用途在鉴定的时候需要提备注。如果还想了解更多的关于基因健康的知识,请关注裕力健康或者在下方评论留言,欢迎点击关注。


什么是亲子鉴定?什么是亲子鉴定,司法亲子鉴定和个人亲子鉴定怎么做

  在说亲子鉴定多少钱之前,先说什么是亲子鉴定,司法亲子鉴定和个人亲子鉴定的作用。每个人都有做亲子鉴定的权利,无需申请,但是首先要明确做亲子鉴定的目的:
1。司法亲子鉴定。
如果是报户口、公证、打官司,那要做司法亲子鉴定,需要鉴定人到场,现场采样、拍照片、工作人员核对核对证件,带上鉴定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司法亲子鉴定的报告才是有法律效力的。


抚养权-亲子鉴定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爹死娘嫁人孩子的监护权

监护人依然是他娘,这跟他娘是否嫁人没有关系,就算嫁人也得带着啊,不管肯定不行。


网友:亲子鉴定监护权

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本文是个人所写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联的第六篇文章,对《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的关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新增),以及人工授精等亲子关系的确认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

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亲为父母,子为子女,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亲子关系的确认,决定子女抚养、老年人赡养、亲子之间继承、监护权等权益。

一、自然血亲: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

自然血亲包括经人工生育技术生育的子女,如果是由父亲提供精子以及母亲提供卵子受胎,并由母亲受胎并生育的子女,按照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原则进行认定。对父亲提供精子或者母亲提供卵子受胎所生的子女,后文再述。

(一)婚生子女推定。

婚生子女推定,是指子女系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受胎说)或者出生(出生说),该子女被法律推定为生母和生母之夫的子女[1]。我国《民法典》对如何认定婚生子女没有规定标准,但从前述的定义可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或者受胎所生子女,法律推定夫妻为所生子女的父母,因此成立父母子女关系。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出发,学说界普遍认可采取“以出生说为原则,以受胎说为补充”的推定原则。受胎说是对出生说的补充,弥补了出生说的不足,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但登记离婚后子女才出生的情形。(受胎简单理解就是怀孕)。

(二)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

1、非婚生子女母子关系的认定。

非婚生子女母子关系的认定,遵循罗马法“谁分娩谁为母亲”的规则,依生理上的出生分娩事实发生法律上的母子关系,也就是说,谁生孩子的,谁就是孩子的母亲。对于母子关系的认定,一般在孩子出生时就可以认定。在无法证明孩子为母亲怀孕、分娩的情况下,比如孩子在刚出生后就被抱错或者拐卖儿童的认领等,依据亲子鉴定证明来认定母子关系。

2、非婚生子女父子关系的认定。

随着医学的发展,非婚生子女父子关系的认定依据已相对明确,即依据亲子鉴定证明来认定父子关系。非婚生子女的情形,亲子鉴定证明也是办理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办理子女户口登记所需要的。

二、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认定: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

(一)养父母子女的亲子关系自办理收养登记之日起成立。根据《民法典》第1105条、第1111条及第1117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成立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子女关系即行消除。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亲子关系认定。

继父母在办理结婚(再婚)登记之前,继父母已有子女,只要继父母办理结婚登记的,就成立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双方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成立后,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双方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可适用《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相关规定。

三、《民法典》第1073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的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及认定规则。

(一)可以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主体为:父、母、子女(只能确认,不能否认),其余主体均不能提起该诉讼。

1、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只能是父、或母。

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的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母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据此,否认亲子关系的,只能是“父或者母”。从前文内容可知,拟制血亲中,养父母子女关系要办理收养登记才成立,因此,不适用亲子异议之诉确认或者否认养父母子女关系,确实需要确认合法的事实收养关系,则应提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的诉讼。

2、确认亲子关系的,可以是“父或者母”,也可以是“成年子女”。

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第2款的规定,成年子女也可作为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的主体。这里的“子女”仅指婚生子女,即不包括养子女的继子女。

(二)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一般要有正当理由,才可获得支持。

1、“有正当理由”是人民法院受理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初步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正当理由”的条件的,对其提起的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才能予以受理[3],该观点认为符合“有正当理由”的条件才能受理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即不符合“有正当理由”的条件的,不予受理。针对该观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了起诉的4个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前述观点,要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只能是缺少《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的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一般要有正当理由,诉求才可获得支持。

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般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可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之一:1、夫妻在妻子怀孕前没有同居的事实;2、丈夫有生理缺陷或者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生理不能等;3、经有资质的相关机构鉴定,自己与子女不存在血缘关系的;4、经有资质的相关机构鉴定,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的。前述所列情形是最直观可以证明不存在血缘关系的证据,但非全部列举,比如,在丈夫可以生育且有机会生育的情况下,但又无法获取亲子鉴定时,女方亲自承认子女与丈夫没有关系,并形成书面材料、微信、短信等聊天记录、有录音材料等,可以作为“有正当理由”的证据。

(三)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认定。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父或者母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款的措辞为“可以”认定一方的主张成立,并非是绝对化。对于此,还应当注意“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适用,而非一旦出现可认定亲子关系的情形,就一律予以认定。

四、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一)人工授精的情形:同质人工授精(父精母卵)和异质人工授精(母卵)。

人工授精是一种非自然人工生殖技术,即用人工方式(非性交)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使其妊娠的一种技术,也称人工体内授精。人工授精包括同质人工授精和异质人工授精,同质人工授精是用丈夫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异质人工授精是用丈夫以外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当然,该种人工授精,卵子的提供者应当是妻子,并在妻子体内授精后由妻子分娩。这有区别于人工体外受精(试管婴儿)以及代孕(他人分娩,而非妻子分娩)。

(二)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视为婚生子和非婚生子。

1、视为婚生子的情形。

夫妻登记结婚后,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无论是同质人工授精还是异质人工授精子女,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0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该子女视为婚生子女。根据学说界普遍认可采取“以出生说为原则,以受胎说为补充”的推定原则,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离婚后子女出生的,以及登记结婚前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登记结婚后所生的子女的,也应当将该子女视为婚生子女。如果是登记结婚之前或者在离婚之后进行人工授精并所生的子女,均无法适用该条款将人工授精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虽然法条规定的条件之一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但在同质人工授精的情形下,无论丈夫是否同意,所生子女均应视同夫妻双方婚生子女。至于丈夫的权利则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3],比如丈夫不想生育子女的,则丈夫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提起离婚诉讼等。

“一致同意”不仅限于书面形式,在一定情形下,包括口头的、根据实际行为推定、事后追认的行为。对于未经丈夫同意的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丈夫不同意且非其意愿的,丈夫有权否认与该子女的亲子关系,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如果丈夫事后没有明确表示异议,且实际抚养了该子女的,则可从其实际行为推定为“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该子女应认定为婚生子女。

以上所说的“一致同意”,主要是指丈夫同意,如果是丈夫强迫女方进行人工授精的,此后是否分娩子女的决定权在于女方,即女方在怀孕后完全可以采取一定的行为终止妊娠,因此,“一致同意”,主要是指丈夫同意。

2、认定非婚生子的情形。

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丈夫同意(包括事后追认等)进行异质人工授精的,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②男女双方未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生育子女并进行同质人工授精,基于子女与父母的血缘关系,应认定该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三)捐精者与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关系。

如果男方仅仅基于捐献精子,帮助他人生育子女的意愿而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精子生育子女的,虽然人工授精子女与捐精者存在血缘关系,但是男方并无生育子女的目的,该子女仅与母亲有亲子关系,与捐精者无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由此可知,即使经鉴定人工授精子女与捐精者存在血缘关系,成年子女、母亲或者父亲均不能请求“确认”与捐精者亲子关系。这样能更好维护异质人工授精的稳定。

(四)异质人工授精子女与无生育子女意愿的捐精者之间,没有相互帮助的法定义务,即使是一方患有需要生物学上近亲属的帮助方有可能治愈的疾病,捐精者无需向人工授精子女公开自己的身份,或者进行帮助。

以上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参考资料】

[1]《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杨立新著,2021年4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P92。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黄薇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P1619。

[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江必新、和东宁、肖芳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P29。

熊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审判员。

内容摘要

实践中,逐渐出现一些因代孕而产生的亲子关系确认的疑难案件。在代孕语境下,传统亲子关系确认的一般规则存在明显局限性。民法典第1073条在吸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基础上,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出现亲子关系确认相关规定。然后,该条的规定仍然存在缺乏一般规则指引以及可能带来多样化的诉讼类型的问题。在仍坚持代孕不合法的大背景下,可以确认以“分娩者为母”为主,婚生子女推定以及一定条件下的非婚生子女准证或认领制度为辅的基本亲子关系确认规则。但该基本规则仅限于代孕子女出生时的亲子关系确认。随着代孕子女作为独立个体的出现,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理应体现在亲子关系确认的相关规则中,如设置代孕者母亲身份的失权期限、在亲子关系确认中考虑意愿父母对代孕子女长期如父、如母的抚养事实、严格限制意愿父母对亲子关系的否认。

一、问题之提出

目前,我国法律尚不认可代孕行为。“对人工生殖所生亲子关系的私法调整机制尚未建立,尤其缺乏此类亲子关系的确认规则。”然而,因不孕不育、中年失独、人口老龄化等客观因素而催生的代孕需求现实存在。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案引起广泛关注,然而,该案生效近四年,伴随而来的除了争论与探讨,还有一个又一个逐渐显现的真实纠纷,再三使代孕子女的法律利益关系如何调整这个问题活跃于公众视野。

案例一:“借腹生子”惹风波,生父代娃起诉否定名义母亲亲子关系

王某多年来求子心切,于是与案外人签订代孕协议,由他人安排代孕母亲,由王某提供精子进行试管婴儿代孕。后生育王小某,出生证明上“母亲”一栏填写的是王某公司的员工沈某。王某称,出生证明上如此填写是其与沈某协商借用沈某名义,故王某作为王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以沈某与王小某没有血缘关系为由,起诉要求确认王小某与沈某不存在亲子关系;沈某则称,其与王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双方一直想要共同的孩子,但其自身取卵多次后受孕失败,最后只能借他人卵子和王某精子体外受精后在植入其体内生育王小某。

案例二:夫妻代孕得双胞胎,一朝反目,丈夫起诉否定妻子与子女亲子关系

周某与史某系夫妻。史某存在生育困难,多次借助人工生殖技术尝试取卵受孕均失败。史某与案外人签订代孕协议,由他人安排代孕母亲,由史某丈夫周某提供精子进行试管婴儿代孕,生育双胞胎周甲、周乙。因家庭琐事,周某、史某发生矛盾,周某先起诉要求与史某离婚,后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确认周甲、周乙与史某不存在亲子关系并同时撤回离婚诉讼。

上述两则案例与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一样,与代孕子女法律利益关系如何调整的问题密切相关。然而,不同的在于,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中,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如何认定仅仅是监护权归属需要讨论的前置问题。而上述两则案例,亲子关系的认定成为案件实质争议的唯一焦点,让裁判者不得不去直接面对。不得不承认,根植于自然生育语境下的传统亲子关系认定规则,一旦遭遇代孕这一新生事物,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

二、传统亲子关系认定规则在代孕语境下的局限性

(一)分娩、血缘、养育产生分离

在人工生殖技术介入之前的自然生育中,生育子女是男女两性行为的产物,而且该男女双方通常系夫妻。因此,作为一个事实而非选择,子女的血缘来源与分娩主体保持着高度一致。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子女分娩后的养育主体也不会发生偏离。因此,“分娩者为母”、婚生推定及一定条件下的否定规则,加上非婚生子女认领规则,可以解决绝大多数子女的父母确认问题。尽管首要强调的是分娩事实,但是,在自然生育领域,分娩客观上不可能偏离血缘。因此,客观血缘的存在才是传统亲子关系认定规则的首要依据。

然而,代孕语境下,生育与性行为发生分离,使得分娩与血缘也一定程度上发生分离。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与本文案例二中,都是因为意愿夫妻中女方存在生育障碍而选择代孕,最终选择的代孕模式中,卵子提供者与子宫提供者并非同一人,且均非意愿夫妻中的妻子。然而,在两个案例中,代孕子女出生后,代孕协议都得到全面履行,子女均交由了意愿夫妻抚养。于是,对于代孕子女而言,就产生血缘的、分娩的、出生后养育的三种不同类型“母亲”。案例一情形类似,三个“母亲”角色由不同主体担任,区别仅仅在于,缺乏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沈某对王小某的抚养照顾与法律意义上母亲角色的照顾,两者离得确实有点儿远。

母亲角色或者功能分离,而子女只有一个。谁的母亲角色能够得到法律认可?制度本无需选择,遭遇代孕后,却不得不面临着各种利益的衡量。同样是付出抚养心力的“母亲”,裁判者在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案及案例一中,显然对出生后的实际抚养作出了不同的价值衡量。

(二)生育意愿不再无意义

自然生育下的亲子关系认定,根本不用考虑男女双方是否有生育意愿。子女的父母就是为子女的生命提供胚胎细胞的男人与女人,哪怕二人均无意于生子女,子女分娩那一刻,二人的父母身份就得以确定,生育是法律、人伦、道德均告诉他们必须承担的责任。

然而,现代人工生殖技术的介入,特别是代孕语境下,男女双方甚至一方的生育意愿,客观上主导了子女从受精卵到分娩出生的全程。而参与这一过程的其他主体,生育意愿也同样并非毫无意义。如精子、卵子的提供者,除非系意愿生育的男方或女方,否则他们不会希望自己提供的生殖细胞给自己带来父或母的亲权责任。代孕者情形相似,但也有特殊性。子宫提供者在接受代孕之初,通常并非基于生育子女的意愿。然而,孕育生命的神奇之处,大概在于,长期艰辛的孕育过程可能激发代孕者的母爱,产生生育这个孩子的意愿。

选择代孕来实现繁殖的男女,其意愿不仅能主导代孕的发生与推进。子女出生后,这种意愿往往也决定了子女抚养的实际状况,即通常还是由这种怀有生育初衷的男女在实际抚养孩子。常见的变量可能在于,代孕者因孕育而产生的母爱让其不再愿意如最初般,放弃对孩子的抚养。引起多方关注的代孕生母主张探望权纠纷一案,就是这种状况。就该案而言,若委托方并非单身男性,而是一对夫妻,在抚养孩子若干年后,是否还应给予代孕母探望权,值得探讨。

代孕中,各方的意愿实际上深切地影响着代孕子女的生和育。而传统亲子关系确认规则却完全无需也确实未考量这些意愿。然而,代孕子女却是这些意愿的受体,他们的利益又是否能够忽略呢?

三、民法典第1073条之评析及实践可能遭遇的困境

对于亲子关系的确定,民法典主要规定在第1073条,即“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该条规定主要吸收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家庭制度体系建设而言,该规定是一项进步;但面对人工受精、代孕等新型、非传统型生育模式,仍然存在许多不足。

(一)仍然缺乏一般规则的指引

准确而言,民法典第1073条只是对亲子关系有异议情形的救济。然后,寻遍民法典并没有一条规定,确定什么情形才算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也即“无异议”的亲子关系这个前提是指什么,并不明确。在代孕语境下,到底以意愿自治、妊娠分娩还是基因来源来确定法律上的父母,正如前文所论述,本身就存在诸多疑问。亲子关系难以确定,又何来“对亲子关系有异议”?

在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案中,二审裁判文书花费大力气论证代孕子女的母亲为何采“分娩者为母”原则确认,以及,被告如何基于与代孕子女亲生父亲的夫妻关系从而与代孕子女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关系。似乎,本案双方有疑问的,仅仅是代孕子女与被告之间的母子关系存在争议。然而,沿着传统民法亲子关系确认规则的规范路径,有疑问的又何止母子关系?这个案例中的父子关系本身,也是站不住脚的。血缘上的父亲并非天然具有法律上父亲的身份。特别是在民法典第1073条删除了以“亲子鉴定”作为亲子关系异议的正当理由的规定后,血缘并非亲子关系确认的唯一依据这一理念,理应得到重视。类似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一案的无规则可循现状,可能在民法典施行后仍然继续延续。

(二)可能面临的诉讼类型无法估量

如果说受理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案这类诉讼,尚在一般人对亲子关系否认相关诉讼的想象范围内。案例一、案例二的出现,无疑逐步扩大了一般人对该类诉讼的想象。对于女性而言,这两则案例中,伦理论者认为,被践踏的绝不仅仅是分娩孕母的人格尊严,还包括两位意愿母亲因生育不能而遭受的男方的肆意否认,尽管这两位父亲自己的法律身份也并非那么牢靠。由于缺乏一般规则的指引,以及哪怕以某一标准确定了代孕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实践中,可能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的情形仍然会十分复杂。

依据民法典第1073条的规定,有资格提起确定或否定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主要是“父或母”。然而,在代孕语境下,父或母的指向,本身就不确定,相关的主体包括基因上的父亲及母亲、孕育的母亲以及她可能存在的法律上的丈夫、有意愿生育且实际抚养子女的父亲及母亲。到底是谁在怎样的情形下才算有正当理由,从而具有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的诉讼?在案例一、二中,代孕子女出生后都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上对父亲及母亲都有相应的记载。但出生医学证明是否具有证明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父或母地位的作用?上述疑问,均可衍生相关的权利主张,产生各种诉讼类型。如基因父或母拿着血缘方面的证据,起诉要求否定实际在抚养代孕子女的意愿父母;代孕母亲在分娩后拒绝放弃孩子,意愿父母起诉对“分娩者为母”进行质疑等等。这些可能的纠纷,是否都有纳入民事诉讼范围的必要,值得探讨。如针对案例一的情形,就有观点认为,该案并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沈某仅仅只是王小某出生医学证明上被登记错误的母亲而已,而出生医学证明属于行政行为,王某可以通过向颁发机构申请撤销甚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来否定沈某在王小某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母亲”身份。

关于子女提出亲子关系确认之诉,民法典相较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已作了较大限缩。即,只有成年子女才有资格提起此类诉讼,而且能提出的诉讼也仅限于积极的确认之诉,而不包括否定之诉。按这种精神,案例一在民法典背景下是没有正当依据的———王小某未成年且该案诉请要求的是否定某一亲子关系。然而,民法典这样的规定,对应对代孕带来的子女这一方提出相关诉讼并没有太多实质帮助。成年的代孕子女可能会基于某种利益的考量,如继承的需要,起诉要求确认与基因父母、代孕父母或意愿父母的亲子关系。在成年子女要求确认基因父母的情况下,其要求寻找并确认自己亲生父母的愿望似乎本身已经有了很大的正当性,法律上又该如何评价?民法典暂时恐怕无法给我们答案。

四、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的出路设想

虽然,代孕的开放或者禁止,确实充满争议,理论上和实践中暂时也难以达成统一意见。主张禁止的论点,也确实有许多值得肯定的地方,比方说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对传统人伦关系的维护以及代孕可能涉嫌的买卖人口问题。但是,代孕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已然存在,绝非仅因它不合法就无需对代孕引发的亲子关系确定问题予以明确。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无法取得统一意见的当下,民法典第1073条只能退而求其次,并没有明确一个用以解决代孕亲子关系在内的亲子关系确定的一般规则,反而给实践留下了可发展的空间。

(一)明确价值追求

那么,在实践中,笔者以为,在选择何种规则作为亲子关系确认依据时,首要须明确的,是该制度的价值追求。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亲子鉴定是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的必要证据。此角度看,追求血缘真实的需要似乎是我国法律关于亲子关系确认规则的首要追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论述,上述条文中两处均使用了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可以”而非“应当”,表明真实的血缘关系也并非亲子关系成立的唯一要素,亲子身份的安定,家庭、婚姻的和谐稳定和儿童利益最大化仍然是处理涉亲子关系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原则。

就民法典第1073条的规定而言,上述论述的精神仍应得到贯彻。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国,该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儿童利益最大在国际社会获得普遍认可与接受。在关涉儿童身份利益的亲子关系规则领域理应得到体现。无论论述是否完美,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一案之所以得到广泛认可,最重要的理由在于,它明确代孕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影响代孕子女在法律上得到同等保护,在确定其监护权归属问题上应秉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尽最大可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亲子关系的确认是典型的涉儿童事务,在制定相关政策时理应考虑该原则,把儿童视为独立权利个体,让儿童权利成为成人权利的边界。

(二)细化具体规则

在我国当前禁止代孕的大背景下,选择“分娩者为母”以及婚生推定作为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确认的一般规则,无疑是恰当的。对于意愿父母而言,不能基于自身意愿获得父母身份,是其选择非法代孕必须承担的后果;对于孕母而言,不能如期从亲子关系中脱离出来,无疑也加重了她的风险。然而,这种传统规则是静态的,只关注于子女出生时的亲子关系确认,却忽略了相关主体的后续行为以及他们对出生后作为独立权利个体的子女可能带来的影响。而笔者以为,子女出生后其权利就应当得到优先的考虑。因此,亲子关系确认规则在子女出生后因儿童权利诉求的变化也应当有相应的考量。

1.“分娩者为母”也可以有失权期限

在母职分离的情况下,多数国家面对基因与分娩的选择,几乎毫不犹豫地选择了分娩。“分娩者为母”规则在自然生育情形下产生,却在人工生殖技术介入生育后仍然屹立不倒,主要表明了人们对孕育之苦、分娩之痛的感恩。然而,在属于少数情形的代孕语境下,一方面,代孕者恐怕并不情愿法律去感恩这种付出,另一方面,她们可能也事实上放弃或者出卖了这种付出。在子女出生后,强行让亲子关系长期一直系于代孕者之身。虽然对代孕者可能形成一定威慑,让子女仿佛成为其摆脱不掉的负担;但对子女而言,这种不情愿与放弃无疑是一种伤害,子女并无获益,而且也给亲子关系的异常与变动带来隐患,如代孕者在将子女交给委托父母抚养后又反悔。亲子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恐怕也不利于子女在安宁、幸福的家庭中得到健康成长。因此,即便代孕者被确定为代孕子女的生母,其向意愿父母“交付”子女后,再行主张身份利益的权利也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规则上,应当设计一个期限,明确代孕者在事实放弃对代孕子女的抚养达到一定时限的,将不再享有对代孕子女的身份权利,从而使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尽快稳定下来。所以,这个时间期限不宜过长。

2.因生育意愿而发生的抚养事实应纳入考量

现代意义上的家庭概念,强调成员间的共同生活而非仅仅局限于基因上的联系。基于共同生活而不断加深的爱的联系体现了亲子关系的社会性。而在人类社会,社会性的亲子关系比生物性的亲子关系更为重要,因为人类本身就是社会性的,而不仅仅是一个生物符号。从个人感情的角度,父母子女间的感情,血缘联系只是很少一部分,甚至毫无意义,更多的是子女出生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培养出来的相互牵挂;而一个儿童的成长,后天养育的重要性绝不低于生殖的重要性。正因如此,“承担作为父母的责任”显得更为重要。

意愿父母虽然选择了违法的代孕,但是,子女出生后,意愿父母“得偿所愿”后为子女“操碎了心”的事实,也应当为法律所看到。这并不等于对他们前期违法行为的肯定,而在于正视实际上“承担作为父母的责任”这一事实对子女利益的有益性。在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案中,被告长期作为一名母亲抚养、保护、教育、照料代孕双胞胎,这一事实得到裁判者充分肯定。今后,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出于对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的坚持,对未成年子女长期抚养的事实理应成为亲子关系确认的考量因素。可能面临的疑难问题在于,多长时间的抚养才足够?笔者以为,一方面,要与孕母的失权期限相结合,不能出现责任真空;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意愿父母事后因为缺乏与子女间的基因联系而作出对子女不利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实施对此类父母的监督。

3.限制意愿父母放弃责任

传统的亲子关系否认制度是婚生子女推定的救济,因制度的前提在于认为以真实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婚姻家庭关系,应该是最为稳定和谐的。赋予推定之婚生子女关系的否定权,旨在追求这种以真实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稳定和谐,给那些被推定而缺乏血缘联系之亲子关系以“解除”途径。当然,随着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理念的发展,各国的亲子关系否认制度都逐渐从侧重追求血缘真实向一定程度上维护身份的安定发展。如德国法规定,父亲身份的撤销,权利人必须只能在撤销期间主张,该撤销期间通常自权利人知悉不利于父亲身份的时间起算,根据不同情形分为2年、1年等。撤销期限的设置旨在尽可能地使亲子关系不至于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然而,代孕语境下,真实血缘联系本身已经不是意愿父母所首要追求的,基于儿童利益的考量,社会关系的稳定更应得到更有力的维护。目前,法律上并未明确意愿父母不得行使亲子关系否定的权利,但从诚实信用的普遍正义观来说,意愿父母一旦不可逆地主导、推动了子女出生,无论其以何种方式获得亲子关系,其都不得再行撤销。在案例二中,周某、史某婚内共同选择代孕,对于代孕的方式都是明知的,且在子女出生后实际抚养了子女两年多,他们任何一方再行否定自身或对方的亲子关系,都将是不正义的。更何况,他们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单独提出此类诉讼除了挑衅婚姻和谐,并无其他任何现实意义。笔者以为,实践中,对于意愿父母的亲子关系否定权要施行严格限制。如德国法就规定“子女系经该男子和母允许,以人工受精方式借助于第三人的精子捐献而被孕育的,父亲身份不得由该男子和母撤销”。

结语

尽管民法典第1073条填补了我国法律层面亲子关系确认的空白,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亲子关系确认规则,该条在实践中需要不断探索和完善。就代孕而言,坚持禁止的政策并不应影响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的确认,法律应当对代孕子女予以同等的保护。在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确认的相关司法实践中,追求血缘真实应让位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实现儿童利益最大的制度价值。在坚持“分娩者为母”的传统规则下,适当考虑已经形成事实的抚养状况,从而设置分娩母亲的失权期限,并严格限制意愿父母的亲子关系否认权,由社会对意愿父母的监护行为实施监督,可能更有利于实现对儿童权利的优先保护。


刘远务律师解法:

依据单方委托的亲子鉴定报告主张存在亲子关系并要求变更监护权的情形,只要能够认定亲子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在被告对此无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亲子关系成立

【基本案情】

董某甲主张在2012年8月25日,其和董某乙之夫郑某乙生一男孩,取名郑某甲,系董某甲和郑某乙未婚生子。郑某甲户籍登记为父亲郑某乙,母亲董某乙。事实,董某甲是郑某甲的亲生母亲。董某甲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郑某乙于2014年3月18日因心脏病突发死亡。董某甲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与郑某甲存在亲子关系,根据该结论,董某甲请求变更郑某甲由其抚养。董某乙则辩称董某甲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是否与郑某甲存在亲子关系,因郑某甲在户籍登记的母亲为董某乙,故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董某甲主张人郑某甲系其甲的生物学之子,但郑某甲户籍登记为父亲郑某乙,母亲董某乙。董某甲须充分举证证实郑某甲有生物学上的身份关系,但董某甲仅以其庭外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其主张,且郑某乙对此持有异议,郑某甲户籍登记为父亲郑某乙,母亲董某乙。综上所述,董某甲的举证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董某甲要求抚养郑某甲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董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单方委托,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合法,内容真实,为真实有效证据,应予采信;董某乙也并未对其是郑某甲的亲生母亲提出异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董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检母亲董某甲是孩子郑某甲的生物学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一审中,董某乙认可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董某甲与郑某甲系母子关系;二审中,董 某乙亦认可董某甲系郑某甲母亲,但主张因其在法律上是郑某甲的母亲,故其有权

利对郑某甲进行抚养。

董某乙在二审中陈述称,因郑某乙已经去世,孩子怎么来的其也不清楚。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郑某甲现跟随董某甲一起生活。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董某甲与董某乙为行使郑某甲的监护权而产生的民事争议,故本案实为监护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董某甲与郑某甲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郑某甲的监护权人应如何认定。关于董某甲与郑某甲是否存在亲于关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董某甲与郑某甲的亲子关系进行了确认,且董某乙对于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二审中,董某乙亦认可董某甲系郑某甲亲生母亲。故对于董某甲与郑某甲的亲子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关于郑某甲的监护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如前所述,董某甲系郑某甲的母亲,现郑某甲亦跟随董某甲一同学习、生活。在郑某甲的户籍中虽登记董某乙系其母亲但对于原告董某甲主张郑某甲的血缘关系董某乙不能明确说明,即董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郑某甲的母亲系董某乙和其他方面。

【法官后语】

本案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变更监护权,人民法院应如何正确认定单方委托的效力,但本案中,原告董某甲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郑某甲存在亲子关系并变更郑某甲的监护权。尽管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最终落脚于变更抚养关系,但其本质仍在于因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其与董某乙为行使郑某甲的监护权而产生的民事争议,故本案实际系针对监护权的纠纷。既然是针对监护权存在争议,而原告董某甲又主张其系郑某甲的亲生母亲而具有董某甲的监护权,故此类案件正确处理的核心无疑就在于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正确认定。

亲子关系的认定实际就是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父母子女关系进行认定。通常情况下,是否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可以有关部门的相关登记证明为准,如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其属于一般情况下证明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据材料。不过这种后来因登记而产生的材料只能从行政管理意义上反映当事人之间是否登记有父母子女关系,如果当事人有新的确切证据证实其在血缘即生物学上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从而生活。甲与董某乙能提供证据够推翻上述登记的,则不应再按上述登记的信息来认定父母子女关系,而应根据新的证据所证明的父母子女关系来进行法律上的最终确认。

例如,在本案中,原被告方争议的焦点为证明其系郑某甲的亲生母亲,其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司法鉴定进行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检母亲系生物学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虽鉴定系原告董某甲单方委托进行,但内容客观真实,如对方未能举证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则人民法院对其应当依法确认。更何况本案一审中被告董某乙是认可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董某甲与郑某中系母子关的,只是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郑某乙与郑某甲是父子关系。

综上所述,对于像本案这样的原告依据单方委托的亲子鉴定报告主张存在亲子关系并要求变更监护权的情形,只要能够认定亲子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在被告对此无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亲子关系成立;如果出现像本案这样被告对亲子鉴定报告所反映的亲子关系予以认可的情况,则更可以直接认定原告主张的亲子关系成立,而不应再根据户籍登记来认定亲子关系。在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亲子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若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于孩子系合法享有监护权的(如因合法收养而享有监护权等),则可依法确认原告作为孩子的亲生父母对于孩子具有监护权并据此变更抚养关系。例如,本案中在郑某甲的户籍中虽登记董某乙系其母亲,但董某乙对于郑某甲的血缘关系不能明确说明,董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郑某甲之间是否在户籍中登记双方为母子关系,且董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郑某甲进行了抚养或与其一同生活。因此,董某甲作为郑某甲的亲生母亲系郑某甲的监护人,应由董某甲对于郑某甲进行抚养。故二审改判确认郑某甲与董某甲具有亲子关系并由董某甲抚养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杨富元

该内容转自于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中国法制出版社


亲子鉴定监护权(亲子鉴定可以证明监护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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