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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李某与谭某登记结婚。2008年8月16日,双方生育长女李甲。2010年10月11日,双方生育次子李乙。2011年2月22日,双方自愿办理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李甲、李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费用。离婚后,李甲、李乙由李某抚养,并在丰都县生活。2014年7月9日,四川鉴定所作出DNA亲权鉴定报告,李甲、李乙与李某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鉴定费用为3200元。
原告李某诉被告谭某、陈某侵权责任纠纷,诉请:谭某、陈某赔偿李某抚养费178140元、鉴定费32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陈某称其不是李甲、李乙的亲生父亲,李某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
一、谭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某损失128400.01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78400.01元;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成立。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谭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生育两孩子李甲、李乙。现李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甲、李乙不是其亲生子女,谭某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其没有抚养李甲、李乙的法定义务。
二、李某要求谭某赔偿抚养费的依据是什么?
谭某侵权,返还不当利益。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他人民誉权、监护权、所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谭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并生育两子女,且隐瞒真实情况,让李某误将该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还导致李某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其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李某对李甲、李乙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其代李甲、李乙的父母抚养他们,对于李甲、李乙的父母而言,则属于获得了法律上的不当利益,其应返还李某为抚养李甲、李乙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抚养费的赔偿标准、金额如何确定?
1、标准:从日常生活经验看,抚养子女并非经商买卖,不可能对每项支出均作记载,实际上无法据实计算。因李甲、李乙一直生活在丰都县,抚养费的赔偿标准参照重庆市统计局每年发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较为公平合理。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至201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007年为10876元/年、2008年为11146元/年、2009年为12144元/年、2010年为13335元/年、2011年为14974.49元/年、2012年为16573元/年、2013年为17814元/年。
2、金额:128400.01元(李甲70368.40元、李乙58031.61元)
四、李某可否要求谭某赔偿精神损害费?
可以。《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生育两个孩子,给李某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李某要求谭某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请求成立,但李某主张的200000元金额过高,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结合损害状况,考虑其给付能力等因素,酌定谭某赔偿50000元。
五、李某可否要求陈某赔偿其损失?
不可以。李某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陈某系李甲、李乙的亲生父亲也无法证明陈某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故李某请求陈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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