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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死后亲子鉴定规定(人死后还能亲子鉴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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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29 13:54:28


我国法律关于河南亲子鉴定的规定有哪些?


血型测试
血型测试进行亲子鉴定就是通过对血型的检验比对来确亲子关系。依据19世纪末被确认的孟德尔遗传定律,人们认识到人类的血型是按照遗传基因传为下一代,故一定血型的父母所生子女也具有相应的血型,这为血型鉴定亲子关系奠定了基础。
用于血型检验来鉴别亲子关系的血型系统主要有:
ABO血型系统
MN血型系统
Rh血型系统
Ss血型系统
hp血型系统
检验的血型系统越多,其准确性就越高,如果血型检验的结果表时无遗传关系,可作出否定亲子关系的结论,但结果存在遗传关系也不能完全确定是亲子关系。



东莞亲子鉴定流程有什么规定吗

亲子鉴定一般的流程是 亲子鉴定可以分为司法鉴定和个人鉴定,个人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准确度是一样的,只是手续的办理方法不同。
个人鉴定适合只希望了解真实的结果,不准备把鉴定结果应用于打官司的客户,只需要提供被检测人的样本即可。样本可选择自行采样选择邮递或自行送样样式。
司法鉴定是指(上户口,办移民,打官司等)可直接作为法庭证据使用。需当面采样,所有提供材料必须真实可靠。需要准备相应的证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官证或者孩子的出生证等)及复印件。1寸证件照片各3张。
常规检测样本:(血痕、口腔拭子、带毛囊头发)
采样方法:
1.血痕(指血):中指或无名指尖内侧,半岁以下拇指或足部,消毒、穿刺、采血滴在纱布上,4-5滴/人;
2.口腔拭子:用棉签贴住腮帮子(口腔内壁)轻轻旋转取口腔黏膜细胞4根/人;
3.带毛囊的头发5根/人;
任何选一种。
东莞这边大多都是去南城供销社大厦402万核基因做



网友:丈夫死后亲子鉴定规定

文好孕姐

如今,随着医疗技术的发达,很多不可能的事情都成为了可能。

就比如,古时候大家觉得,一个孩子是不是自己父亲的亲骨肉不好说,但一定是自己母亲亲生的,因为“肚皮为证”。但是,现在亲子鉴定技术的出现,让无数家庭验证了真相,也让无数男人得知自己“戴了绿帽”。

自古以来,男人都对“戴绿帽”相当介意,虽然古代医疗技术不发达,但男人们还是挖空心思来证明自己妻子的忠与不忠。那么,古人担心“戴绿帽”,是如何做亲子鉴定的呢?我们一起来看看:

古代做“亲子鉴定”的方法,让人啧啧称奇

其实,古代的“亲子鉴定”,各式高招还不少,虽然他们那时候的医疗技术、思想水平有限,但也为解决这个男人担心“戴绿帽”的千古难题,做了一定的贡献。

①电视剧里常“科普”的方法——滴血认亲

喜欢看古装剧的人都知道,如果丈夫怀疑妻子红杏出墙,想要验证孩子是不是自己的,最常用的方法就是“滴血认亲”,也叫“合血法”,这个是电视剧里最常“科普”的方式。古人们认为,血浓于水,流的血也是一样的。

所以,如果是亲父子那么就不怕进行“合血”,也即两人同时刺破手指,把血滴入清水中,如果能融合在一起,那就是亲生父子,如果不能融合子在一起,就说明非亲生。这个方法,古人是非常认同的,所以在东汉时就在司法和民间亲子鉴定中广泛使用。

但其实,根据血型原理,同血型的血会相融在一起,但血型相同跟是否为亲生没有必然关系。而且,当血滴进清水中,血红细胞会吸水膨胀,然后又破成碎片,碎片会浮起来。而其他血型的血滴入,也同样如此。这样看起来就是融合了,其实丝毫不准,很坑人。

②用于死后纷争的验证法——滴骨认亲

记得之前看《洗冤录》,里面有滴骨认亲的方法。就是父亲已经去世,为了证明这个孩子是亲生的,就会把他的血滴在亡父的骨头上,如果血渗进骨头中,测说明是亲生的,如果不能渗进骨头中,则说明不是亲生。

这种方法,古代也有明文记载,但是其原理跟滴血认亲差不多,都没有什么科学依据。

③采用偏激方法,激发母爱——“诈”出真相

这种方法,其实就是利用“心理战”。就比如,两个母亲争夺孩子,判官说:“你们抢吧,谁抢赢孩子就是谁的。”但是,在抢的过程中,孩子会受伤,亲生母亲就会心疼,干脆不抢了,输给假母亲。判官根据反应,“诈”出于母爱心疼孩子的人,就是亲生母亲。

而男人验证是否被“戴绿帽”,也会使诈,就比如说,不说出真相就毒打或杀了孩子,然后看母亲的最终反应,来判断孩子是否为自己亲生。

不得不说,在科学有限的古代,能想出这些“亲子鉴定”的高招,不管准不准,但在当时都是让人啧啧称奇的事。

当代“亲子鉴定”最科学,原理是什么?

事实证明,真正能鉴定出男性是否“戴绿帽”,还是当代的“亲子鉴定”最科学,因为其有系统的科学依据。我们一起来看看,当代“亲子鉴定”的原理是什么。

当代亲子鉴定,主要是根据基因,通过现代医学技术和高端的仪器,分析出孩子与父亲之间存在的基因关系。其原理来源是奥奥地利盂德尔的遗传规律,就是用DNA检测分析人体细胞的染色体。因为孩子的诞生,是爸妈各提供23条染色体,所以如果是亲生父亲,他们的基因吻合率就会非常高,到达99.99%以上,反之则非亲生。

亲子鉴定虽然可以还原真相,但也伤感情,做不做要慎重

当代“亲子鉴定”是医学的发达,也是被欺骗的男性的福音,但同时也拆散了无数家庭。所以,做亲戚鉴定虽然可以还原真相,但也很伤感情,做不做,男性都要慎重。不妨先考虑以下问题:

①如果孩子非亲生,自己能否接受这个打击

其实,对于做亲子鉴定的人,都是抱着寻求真相,又害怕孩子真的非亲生这个心态。很多人,做完鉴定,证实孩子非亲生,精神会大受打击,甚至还做出出格举动,比如伤人或者伤害自己。所以,要做这个鉴定,首先考虑自己的心态崩不崩。

②考虑妻子的感受,是否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有些男人比较多疑,总是怀疑自己的妻子。但是,妻子坚称对得起老公,对做亲子鉴定很排斥。所以,如果男人要做,先考虑妻子的感受,是否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毕竟,女人也不能接受被自己的老公怀疑和冤枉。

③顾忌孩子的感受,会不会给孩子造成阴影

其实,做亲子鉴定,受伤害最大的就是孩子。毕竟,不管自己是否为父亲亲生的,都很无辜。如果做了这个鉴定,不管结果如何,他都会记得自己是一个“被怀疑”的孩子,心理难免有阴影。而且,孩子从小跟父母相处久了,是有感情的,如果真的不是亲生的,面对这样的打击,感情上也受不了。

【话题讨论:网友们,你对现在越来越多人做“亲子鉴定”的事怎么看?】

一、夫妻享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6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这一条文是对夫妻享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的规定,是根据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归纳出的民法新规范。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发生的原因没有消灭前,共同共有财产一般不能分割,目的在于保持共有关系的基础和稳定性,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实践中存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这一规定坚持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设置例外情形,准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有本条规定的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分割共有财产。

重大理由如下:

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这里概括了6个理由,具备其中之一,就可以请求进行分割,而不是这些条件都具备才可以请求分割。

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例如,妻子的父母患重大疾病,需要进行医治,但丈夫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这时,妻子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用自己分割得到的财产支付费用。


这样的做法符合本法第303条关于“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其中有重大理由可以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部分分割情形。


本条确认上述司法解释的意见,规定以下情形属于重大理由(删除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分割: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这里概括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6种情形,都需要具备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要件。一方实施6种行为之一,并且具备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要件的,就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符合这种情形,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用自己分割得到的财产支付费用。


例如,原告苟某与被告李某结婚20余年,所生子女已成年。二人自1992年起外出经营,积蓄由李某独自掌管。后来,李某独自去成都,不再顾及苟某的生活。苟某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使用李某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中的一半。法院查实李某名下存款1.5万元,认为原、被告对此款均享有平等的权利,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独占存款的行为剥夺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行使支配、处分的权利,判决被告将存款1.5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分给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这个案例是最初促使作出前述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之一,很有说服力。


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婚内分割之后,分割出来的财产成为个人财产,主张分割的一方对分割所得的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该财产。

二、亲子关系确认与亲子关系否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规定: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这一条文增加规定的新规则,即亲子关系确认和亲子关系否认规则。

(1)确认亲子关系 确认亲子关系,也称为非婚生子女认领,是指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父而领为自己子女的行为。


非婚生子女认领分为:


①任意认领,也称为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独行为,无需非婚生子女或母之同意,以父的意思表示为已足。认领的权利归于父享有,父的家庭其他成员不享有此权利。该权利的性质为形成权,原则上对此权利的行使无任何限制。认领权可直接行使,亦可经法院判决确认其父子关系的存在。


任意认领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须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本人认领。不具有生父身份的人不得认领,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认领。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须在其生存期间为之,生父死亡后,他人不得认领。认领权归于生父,非婚生子女或其母可请求认领,但最终认领应由生父同意或经法院裁判。

第二,须为非婚生子女被认领。婚生子女及已经自愿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不得再为认领。已经他人认领的,非经判决确认其父子关系不存在,也不得认领。他人被推定为婚生子女,非经否认之诉经法院判决后,不得认领。对胎儿、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乱伦子女,是否可以认领,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考虑,应采肯定说,认为其可以被认领。

第三,须认领人与被认领人间有事实上的父子关系。无父子关系不得为认领行为。该父子关系,应为客观上能够证明属实的事实,仅有认领人与非婚生子女之母同居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足证。经认领人及被认领人之母共同确认,或经亲子鉴定属实,才可确认此父子关系。生理特征、种族特征,对于确认父子关系有重要作用,但须配以其他证据证明属实者,方可认定。以上事实证明,对已受他人婚生子女推定者,非经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判决确定,认领人不得认领。


具备以上要件构成认领权,享有认领权的生父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认领。


②强制认领,也叫亲之寻认,是指应被认领人对于应认领而不为认领的生父,向法院请求确定生父关系存在的行为。强制认领适用于生父逃避认领责任,而母及子女要求认领的场合,以国家进行干预,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父不为任意认领时,非婚生子女及其他法定代理人得据事实,诉请其父认领。


强制认领的构成,以与生父有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据证明为足。具体事实包括:

一是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事实的;


二是由生父所作的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的;


三是生母为生父强奸、奸污、诱奸所生子女的;


四是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奸污的;


五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认领人与要求认领人为亲子关系的。

要求认领人提出认领主张后,被告应举出反证证明认领请求不存在事实依据,否则即可确认强制认领。


非婚生子女一经认领,即为婚生子女,产生父亲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任意认领还是强制认领,均与婚生子女相同。经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对于生父(母)之配偶,均为姻亲关系,而无父母子女的血亲关系。

(2)亲子关系否认 否认亲子关系,也叫婚生子女否认,是父或者母对推定为婚生子女的婚生性,提供否定性证据推翻婚生性推定的证明,否定其为婚生子女的制度。否认亲子关系的前提是婚生子女推定,即子女系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该子女被法律推定为生母和生母之夫的子女。即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分娩的子女,直接认定为婚生子女。婚生子女推定实际上是以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来推定子女的父亲,确定婚生子女身份,而不是靠血缘关系,因此,有可能出现错误,可以被客观事实推翻。法律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推翻婚生子女推定。父或者母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婚生子女的非婚生性,即可提出证据,向法院主张否定亲子关系。正如学者所说: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对于子女固有重大关系,就社会公益而论,亦不失为重要事项,若得任意颠覆婚生子女推定的规定,否认其为婚生子女,则弊害自不在小。因此,法律既赋予夫以否认权,但又规定须以诉之方法为之,以免有轻视之虞。


婚生子女否认权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婚生子女否认的权利人必须适格。应当包括夫、妻、子女中的任何一方。只要是现存夫妻、子女关系的主体,均为婚生子女否认确认之诉的权利主体,可以提起这种否认身份关系的诉讼。不过,本条规定,只有父和母才有权否认亲子关系。由夫起诉者,以妻及子女为共同被告;由妻起诉者,以夫及子女为共同被告。


第二,须有婚生子女的推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受胎,如无反证,不会有人否认妻所生之子女的婚生地位。故凡是在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即为婚生子女。


第三,须有否认婚生子女的客观事实。真正事实与法律上的推定相反,即构成此要件。仅证明妻与人通奸尚不能构成该客观事实,不足以推翻婚生子女的推定。

否认婚生子女的客观事实包括:

一是性交不能,包括外在的不能和内在的心理不能,前者如空间阻隔,一方因出差远离另一方的期间,后者如夫妻因反目分居。

二是与受胎无因果关系,如夫无生殖能力等。

三是子女外在特征非与夫之种族相同或相似,如皮肤颜色,子女与妻之情人特征相似等。

四是亲子鉴定否认为婚生子女。

上述4项客观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确实证明,才能推翻婚生子女的推定。


法院审查确认该子女的非婚生性的,即可否定亲子关系,父亲与该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

《民法典》没有规定婚生子女否认权消灭的原因,一般认为,婚生子女否认权消灭的原因是:

第一,除斥期间完成。婚生子女否认诉权应当在一定期间内为之。该否认权为形成权,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子女为非婚生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如一年内行使,超过该期间的,否认权消灭。

第二,子女已死亡。因为否认子女的非婚生性已经没有必要。

第三,夫同意承认出生子女为婚生。即夫在明知子女为非婚生的事实后,明确承认其为婚生的,不得再提出婚生子女否认。

三、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民法典》继承编第1133条规定: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这一条文是对遗嘱继承、遗赠以及遗嘱信托的一般规定。与《继承法》第16条规定相比,本条规定扩大了受遗赠人的范围,新增了遗嘱信托。


(1)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具体的继承人、继承顺序、应继份、遗产管理、遗嘱执行等,都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故遗嘱继承也被称作“指定继承”,与法定继承相对应。在遗嘱继承中,生前立有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或立遗嘱人,依照遗嘱的指定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所指向的客体为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份额。


遗嘱继承的特征包括:

第一,遗嘱继承以事实构成作为发生依据,除须具备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外,还须以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为要件。


第二,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即通过对被继承人的遗嘱的执行与实现来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


第三,遗嘱继承具有效力优先性,关系到谁可以实际参与继承,关系到遗嘱继承人可以得到多少遗产份额。


第四,遗嘱继承的主体具有限定性,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遗嘱继承的意义是:

第一,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第二,有利于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


第三,有利于减少继承争议,稳定家庭关系。

在遗嘱继承中,自然人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用立遗嘱的方法处分个人在死后的遗产,并且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遗嘱执行人执行自己的遗嘱。自然人可以在遗嘱中将个人死后的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指定继承的人为遗嘱继承人。其他继承人不是遗嘱继承人,无权继承遗嘱指定的遗产。


(2)遗赠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即遗赠。设立遗赠也使其他继承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受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自然人、组织,也可以是国家和集体,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而不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

第二,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客体的范围不同。受遗赠权的客体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不包括财产义务,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只承受遗产中的权利而不承受遗产中的债务。如果遗赠人将其全部遗产遗赠给国家、集体或某自然人,而其生前又有债务时,则受遗赠人只能接受清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但这种清偿只能是对被继承人债务的处理,受遗赠人本身并不承受被继承人的债务。而遗嘱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而且遗嘱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是概括地承受,在承受遗产的同时,还担负着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

第三,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受遗赠权是一种形成权,而且60日的期间为受遗赠权的除斥期间,自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未作出接受的表示,即视为放弃受遗赠。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的,得要求遗嘱执行人向其移转遗赠标的,受遗赠权优于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人只能继承执行遗赠后剩余的遗产。遗嘱继承人自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放弃遗嘱继承权须于此期间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3)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是指通过遗嘱而设立的信托,也称死后信托。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自己的遗产交付信托,就是遗嘱信托。委托人应当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订立在遗嘱中。待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管理处分信托的遗产。

遗嘱信托的功能包括:

一是遗嘱信托能够很好地解决财产传承问题。通过遗嘱信托,可以使财产顺利地传给后代,也可以通过遗嘱执行人的理财能力,弥补继承人无力理财的缺陷;


二是遗嘱信托能够减少因遗产产生的纷争。因为遗嘱信托具有法律约束力,特别是中立的遗嘱继承人介入,使遗产的清算和分配更公平。

遗嘱信托的特点是在委托人死亡后生效。通过遗嘱信托,由受托人确实依照遗嘱人的意愿分配遗产,并为照顾特定人而作财产规划,不但有立遗嘱防止纷争的优点,而且因结合了信托方式而使该遗产对继承人更有保障。

设立遗嘱信托的遗嘱,应当符合《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其中的信托,应当符合《信托法》的规定。

遗嘱信托包括下列三方当事人:

一是委托人,即被继承人。

二是受托人,即遗嘱执行人。遗嘱信托指定的受托人,应当是具有理财能力的律师、会计师、信托投资机构等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


三是受益人,即继承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也可以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嘱信托分为遗嘱执行信托和遗产管理信托两种不同方式。遗嘱执行信托是为了实现遗嘱人的意志进行的信托业务,其主要内容有清理遗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税款及其他支付,遗赠物的分配,遗产分割等。遗嘱执行信托是短期性的,一般遗嘱执行的成立以死亡者立的遗嘱为依据,继承人均已存在,因而不易发生制约。遗产管理信托是主要以遗产管理为目的而进行的信托业务。遗产管理信托的内容与遗嘱执行信托的内容虽有交叉,但侧重于管理遗产方面。遗产管理人可由法院指派,也可由遗嘱人或者其亲属会议指派。

本条新规则的要点如下:


(1)扩大受遗赠人的范围。《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据此,接受遗赠的主体包括三类,分别是国家、集体、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条规定新增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作为受遗赠主体,扩大了受遗赠人的范围。这样一来,自然人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作为受遗赠方式,所拟遗嘱的合法性能够得到承认,将充分体现国家对自然人遗产处理的尊重。


(2)增加遗嘱信托。2001年《信托法》颁布时,首次规定了遗嘱信托的内容。直至2018年12月,北京信托成功设立全国首单“遗嘱信托”,实现了我国遗嘱信托领域零的突破。2019年5月30日,首例遗嘱信托案宣判。我们认为,未来遗嘱信托将会逐步成为主要的遗产处理方式之一。因而,《民法典》新增遗嘱信托的一般性规定,在继承编中承认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不仅将继承编与信托法有效地衔接起来,而且体现了立法与司法的实时互动。

四、数份遗嘱发生内容抵触时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民法典》继承编第1142条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这一条文是对遗嘱撤回、变更和遗嘱效力冲突的规定。其中特别重要的新规则是明确规定数份遗嘱内容抵触时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原则,替代了“公证遗嘱优先”规则。


遗嘱撤回,是指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后又通过一定的方式取消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变更,是指遗嘱人在遗嘱订立后对遗嘱内容的部分修改。遗嘱人撤回或变更遗嘱的要件是:

第一,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第二,须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须由遗嘱人亲自依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为之:一是明示方式,是指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回、变更遗嘱;二是推定方式,是指遗嘱人虽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回、变更遗嘱,但法律根据遗嘱人的行为推定遗嘱人撤回、变更了遗嘱。这种推定不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


例如,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推定撤回、变更之前的遗嘱;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撤回、变更;遗嘱人故意销毁、涂销遗嘱的,推定遗嘱人撤回原遗嘱。遗嘱撤回或者变更只要符合撤回或者变更的条件,自作出之时即发生效力。

遗嘱撤回或者变更的效力,是使被撤回或者变更的遗嘱内容不发生效力:

(1)遗嘱撤回的,自撤回生效时起,被撤回的遗嘱作废,以新设立的遗嘱为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新设立的遗嘱来确定遗嘱的效力和执行。遗嘱撤回后遗嘱人未设立新遗嘱的,视为被继承人未立遗嘱。


(2)遗嘱变更的,自变更生效时起,以变更后的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变更后的遗嘱确定遗嘱的有效或者无效,执行变更后的遗嘱。


(3)遗嘱人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应当视为以后设立的遗嘱取代或者变更了原设立的遗嘱。因此,遗嘱人设立数份遗嘱内容抵触的,应当以最后设立的遗嘱为准,即“遗嘱设立在后效力优先”。


对于上述第三项规则,根据《继承法》第20条第3款关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在数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时,确定哪一份遗嘱具有效力,是以遗嘱的形式作为标准,即在所有的遗嘱方式中,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效力,任何与公证遗嘱的内容相冲突的遗嘱,都不具有真实性的效力。这样的规定不看设立遗嘱的时间先后,而是以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而且任何形式的遗嘱都不能变更、撤销公证遗嘱,有可能将不代表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公证遗嘱的效力绝对化。其后果是,一旦遗嘱人在设立公证遗嘱之后,想变更遗嘱或者撤回遗嘱,都必须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才能实现,如果临终之前,遗嘱人想要撤回或者变更以前的公证遗嘱,公证机构不能及时作出新的公证遗嘱,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就无法实现,实现的却是不代表其真实意思的公证遗嘱所表达的内容。

当一个遗嘱人设立数份遗嘱,这些遗嘱的内容发生相互抵触时,究竟哪一份遗嘱最能代表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呢?当然是离遗嘱人死亡的时间最近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各国民法典对此规定的一般性规则是“遗嘱时间在后效力优先原则”。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纠正了《继承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确立了本条第3款的原则,即“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原则。

文章来源:“民商法律智库”“法律出版社”微信公众号;特此致谢!

这10起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继承纠纷经典案例,涉及亲子鉴定、土地补偿费能否作为遗产、遗嘱效力的认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老人的居住权利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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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是确认继承人主体资格的有效途径

- 案情回溯 -

韩某丽与被继承人修某辉199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生育双胞胎修丛某及修双某。修某敬系被继承人修某辉之父,修某系修某辉与前妻所生之子。修某辉去世后,产生继承纠纷,修某敬、修某对修丛某、修双某的继承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坚决不认可修丛某、修双某为修某辉之子。

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于支持修某敬与修丛某、修双某之间有祖孙关系。据此法院确认了修丛某、修双某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依法分配了修某辉的遗产。

- 点评 -

在新的社会条件下,由于人们思想观念发生变化,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复杂化,涉及亲子鉴定的案件逐渐增多。亲子鉴定主要用于厘清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由此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衍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因修丛某、修双某出生于韩某丽与被继承人修某辉结婚之前,修某敬、修某对修丛某、修双某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存在合理怀疑,在韩某丽亦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前提下,法院依法准许了修某敬、修某的亲子鉴定申请,确认了修丛某、修双某法定继承人身份,使二人的继承权得以实现。

02

土地补偿费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慈维某系慈某、慈某波、慈某志、慈某生之父,慈某名下承包的土地来源于其父慈维某名下的承包土地。根据慈某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涉土地属于家庭承包,慈某为承包方代表。

慈维某于2014年去世,2016年9月口粮地被征用,因慈某波、慈某志、慈某生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委会与慈某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由慈某领走土地补偿款192 000元。慈某波、慈某志、慈某生起诉慈某要求继承分割土地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判决承包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驳回了慈某波、慈某志、慈某生的诉讼请求。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包括以下两种:

一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承包;

二是其他方式承包,主要是针对四荒地的承包。

这两种不同的承包方式决定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性不同。

家庭联产承包所产生的是用益物权,其他方式承包所产生的是合同权利。家庭承包的主体是户,不是个人。该户成员平等享有经营土地的权利,承包期内,该户部分成员的死亡并不影响整个户的承包经营权,不是个人之间的遗产继承问题,新的家庭成员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权都享有权益,因此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不能继承。

具体到本案,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应该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所有成员中进行分配。慈某波、慈某志、慈某生并非该承包户中的成员,所以无权分得土地补偿费。

03

共同遗嘱的效力的认定

被继承人王某燕、曲某贤系夫妻关系,生育王某英、王某侠,王某藤系王某英之女。王某燕于2010年9月8日死亡,曲某贤于2008年1月5日死亡,留有青岛市市北区即墨路房屋一处。

王某藤提交的遗嘱载明:“某英、某侠,你父母已属晚年,留下遗言,现住即墨路房子由我名下购买房屋及土地的所有产业权。吾意将此房交与长孙女王某藤接收继承产业权。你们等勿要争执,还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竹藤自幼至今同居于我,左右服侍,工资收入全部交家,一同费用。故将此房的房产及土地产权交与王某藤全面继承。特留遗书,此嘱。父亲王某燕亲书右食指(捺印)母亲曲某贤代笔右食指(捺印)贰零零陆年”。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藤提交的遗嘱虽有瑕疵但可以认定是被继承人王某燕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王某燕所立遗嘱予以认可;被继承人曲某贤则是由王某燕代为签名,虽有捺印,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遗嘱是曲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排它性,且有瑕疵,对被继承人曲某贤所立遗嘱部分不予认可。

本案被继承人王某燕、曲某贤所立遗嘱为共同遗嘱。共同遗嘱即为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同一份遗嘱。对于共同遗嘱,我国继承法并未作出规定。共同遗嘱是合立遗嘱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双方都有订立共同遗嘱的意愿和行为,此类遗嘱才能成立。

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曲某贤仅在遗嘱上捺印,无法确认捺印是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本案中共同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

04

存在明显瑕疵的代书遗嘱无效

-案情回溯 -

战某美与于某香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3个子女,战某彩、战某、战某华。战某美于2014年去世。战某美与于某香拥有坐落于莱西市的房屋1套。

2016年4月,于某香住院期间立代书遗嘱一份并有全程录音、录像。经法院查明,于某香立代书遗嘱时医院已经下达病危通知书,从录音录像看,其躺在病床上,鼻子上插着氧气管,神志不清,宣读遗嘱内容时无任何表情,且录音录像有间断。

法院判决认为不能确定遗嘱是于某香的真实意思,其所立代书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代书遗嘱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当时医院已经给于某香下达病危通知书,从录音录像看,被继承人病情严重,神志不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代书遗嘱存在明显瑕疵,无法证明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该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支持。

05

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臧某荣育有女儿隋某、儿子邹某。邹某提交臧某荣所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有房屋一套,死后由儿子邹某继承。立遗嘱人处有臧某荣签名及捺印,见证人刘某月、杨某兰签名并捺印。隋某对遗嘱不认可,认为系打印形成,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不能简单以遗嘱形式系电脑打印而认定遗嘱无效,签字捺印是否系本人书写、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判断遗嘱效力的关键。见证人并未看见臧某荣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的过程,臧某荣签印是否其本人所为无法确定。根据举证距离远近等因素,法院要求邹某进一步举证,进行笔迹和捺印鉴定以证实遗嘱真实性,邹某不同意,应承担不利后果。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的实质要件而无效。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书遗嘱中“自书”必须为用笔书写,多媒体时代已经改变了人们传统读写模式,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打印遗嘱。遗嘱除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外,效力认定的关键在于立遗嘱人能否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以及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不能简单以遗嘱系打印不符合形式要件而认定无效。

本案因无法确定遗嘱中签字捺印是否本人所签,从而也无法认定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遗嘱效力不予认定。

06

继承遗产应先清偿所欠债务

刘某亭与妻子刘某花共生育三个子女:刘某风、刘某权、刘某桂。刘某花于2012年10月死亡,刘某亭于2015年7月死亡。争议房产原登记在刘某亭与刘某花名下,现登记在刘某权名下。2012年1月,刘某亭和刘某花二人与刘某权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争议房产全部赠与刘某权所有。

后刘某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刘某权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要求刘某权返还赠与的争议房产,法院判决撤销刘某亭、刘某花与刘某权所签订关于房屋赠与合同中刘某亭的份额(全部房屋的50%),刘某亭、刘某权各享有50%的所有权。

2015年6月,被继承人刘某亭立下遗嘱,将上述房产份额归刘某风、刘某桂继承。刘某权主张购买案涉房屋时其出资372,224.2元,并出资10万元予以装修,并出具了刘某亭与刘某花书写的欠条。

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亭生前将赠与行为依法撤销,刘某权支付的相应购房款及装修款,对刘某亭而言已经没有合法根据,据此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刘某亭去世后,其享有的争讼房屋所有权份额由刘某桂、刘某风继承,对刘某亭的不当得利之债依法应由刘某桂、刘某风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最终判决:刘某桂、刘某风在所继承刘某亭遗产范围内各支付刘某权118,056元。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列。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务主要包括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和因损害赔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以及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

本案中因刘某权在购买房屋时出资并装修,刘某亭与妻子刘某花曾经出具欠条,该购房款及装修费用应作为遗产债务由刘某桂、刘某风在所继承刘某亭遗产范围内支付给刘某权。

07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邓某祖与邓某庭系被继承人邓某松、翟某婚生子女。2016年邓某松去世,名下留有存款34万余元。邓某祖、翟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存款。

邓某庭提交邓某松与翟某2012年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中称:“我的儿子邓某祖只要父母的住房,父母不给,邓某祖和妻张口就骂动手就打。邓某祖的母亲没有劳保,邓某祖不管他母亲吃不吃饭,不赡养,到现在已六年不上门,无条件继承。”

法院考虑到被继承人遗嘱中所述邓某祖不尽赡养义务,认为邓某庭对邓某松生前尽赡养义务较多,且翟某年老多病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对案涉遗产按照翟某50%、邓某庭40%、邓某祖10%的比例进行了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继承案件中,分配遗产时对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对中华民族尊老爱幼传统美德的弘扬。

08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

被继承人管某盛、孙某美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个女儿分别为管某英、管某兰、管某贞、管某书、管某爱。管某盛于2015年12月去世、孙某美于2014年11月去世,管某盛、孙某美生前留有位于黄岛区平房4间。2004年3月,经管某盛夫妇同意,管某英的四儿子袁某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

2005年6月,管某盛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在黄岛区黄岛办事处某村有四间房屋登记在我名下。四十年前我和老伴孙某美指定女儿管某英和女婿袁某友养老送终,当时已经写了一份养老协议,由村干部作为在场见证并代笔写下协议。女儿管某英夫妇这些年来很孝顺,对我照顾很好,我经过慎重考虑,仍然决定在我去世后,位于某村的四间房屋由管某英夫妇继承......。”

案涉房屋已由管某英夫妇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管某盛、孙某美去世时,由管某英、袁某友夫妇为其送终。管某英提交由本社区17名居民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称管某英结婚时,管某盛、孙某美夫妇将管某英之夫袁某友招为养老女婿,当时并立下协议一份,内容为管某英夫妻二人为管某盛、孙某美夫妇养老送终,管某盛夫妇去世后,其所有家产及房屋归管某英夫妇所有。法院判决管某盛、孙某美名下平房四间归管某英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定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独创,符合我国国情,可以避免遗嘱的某些弊端,减轻社会负担,弥补社会救济的不足。

本案中,虽然遗赠扶养协议因年代久远遗失,但是作为养老女婿的袁某友对被继承人夫妇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被继承人亦在遗嘱中确认了与袁某友夫妻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及其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法院判决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执行,由袁某友夫妻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

09

老人的居住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障

1992年白某氏及其丈夫白某泽与儿子白敏某、白茂某协商分家以及养老等事宜,并立有分家单一份。分家单中载明“房子:敏某分南屋四间,茂某分北屋六间,其中老的住东二间至老的不在时,东二间归茂某所有,与敏某无关。”

法院认为,结合当地风俗,对上述内容应理解为,白茂某分到北屋六间,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白茂某父母对其中东两间享有居住权。白某氏起诉要求继承分割北屋六间,于法无据。但是白茂某应当保证涉案房屋拆迁后白某氏享有拆迁前同等的居住条件。白茂某同意为白某氏提供相同条件的房屋,白某氏不同意。白某氏要求白茂某提供相应的租房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房屋租赁市场实际情况,租房费用按1000元/月,暂计算10年,10年后白某氏可继续向白茂某主张租房费用。

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保证老人的居住权,可以使老人得到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籍。现实生活中,尤其在农村地区,老人按照习俗分家时通常会将自己的房产分给儿子所有,自己只是保留居住权,因此对老人的居住权利应当给予充分保护。本案中老人愿意要租金,法院支持了老人的请求,也是尊重老人意愿的体现。

10

让亲情重回家庭

刘某香系被继承人宫某瑞之妻,有二子宫某杰及宫某全,宫某瑞2008年3月去世。登记在其名下房屋有两处,一处由刘某香居住,另一处六间房屋由宫某杰与宫某全居住。宫某全、宫某杰在该村没有其他宅基地房屋。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在本村共有宅基地房屋两处,虽均登记在宫某瑞名下,但根据我国农村风俗习惯及国家“一户一宅”的宅基地政策,认定刘某香居住的房屋四间其中两间属于被继承人宫某瑞的遗产,宫某全、宫某杰居住的六间房屋未认定为宫某瑞的遗产。

刘某香上诉,二审期间法院经审理查明,因为该房屋纠纷,母子之间已经五年没有说话,刘某香到法院开庭才知道自己已经有了小孙子。

经过法官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刘某香居住的房屋四间归刘美香所有;宫某瑞名下另六间房屋,宫某杰居住的东三间归宫某杰所有,宫某全居住的西三间归宫某全所有。母子之间和好如初。

在继承纠纷中,当事人大多为有血缘关系的亲人,因财产争端对簿公堂,父母与子女结仇,兄弟姐妹反目,亲情被利益所冲散。即使案件胜诉,亲情却已不在。“家和万事兴”,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协商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既是我国继承法的原则,也有利于树立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因此,希望通过法院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让亲情回归家庭,让更多的家庭和谐幸福。


丈夫死后亲子鉴定规定(人死后还能亲子鉴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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