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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亲子鉴定价格(司法亲子鉴定价格)

0 次浏览 编辑 基因细胞服务中心
2022-12-19 14:20:54


现在做个亲子鉴定大概需要多少钱?

地区不同费用有所不同,建议去当地的医院咨询一下。要到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或者指定的有资质的医院或者妇幼保健院做。个人鉴定一般是1000元一个人,司法亲子鉴定1500一个人。下面对个人亲子鉴定、司法亲子鉴定及胎儿鉴定做个简要分析,
1、用途不同:个人鉴定是你只需要一个结果,鉴定报告不需要作其他用途;司法鉴定是需要用于上户口、打官司、公证等,也就是用于公、检、法、司的。
2、采样流程不同:个人鉴定的样本可以自行采样,快递或是自己送到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必须亲自到鉴定部门,由法医拍照进行取样,并且带上相关证件。
3、鉴定报告不同:个人鉴定报告格式与司法鉴定报告不同,个人报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司法报告才有,如果要做亲子鉴定前请先明确一点,这个报告你是做什么用的。
4、报告结果一样:不管你是做哪种鉴定,鉴定结果是一样的。是的就是的,不是就不是,这个不管你是个人鉴定还是司法鉴定结果是一样的,所以不存在个人鉴定与司法鉴定结果不同的观点。
5、胎儿亲子鉴定:如果是还未出生的胎儿,那就得做胎儿亲子鉴定,胎儿亲子鉴定同样也分司法还是个人的,具体费用按照鉴定类型不同。一般胎儿鉴定是通过抽取羊水或是绒毛做鉴定的。
6、鉴定报告:一般情况下,鉴定报告是5-7工作日可以出来,鉴定结果一般是提前2天左右能通知到你的。
亲子鉴定多是因以下情形要求:
1、未婚先孕或家庭纠纷怀疑子女不是亲生;
2、确认失散多年的家庭成员;
3、遗产继承要确定亲生关系,或试管婴儿的亲父认定;
4、怀疑医院调错新生婴儿;
5、怀疑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将亲生子女作为收养子女或将超胎子女给他人抚养;
6、移民公证需确定要求移民者与某人有无亲生关系等。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073条第1款: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第1073条第2款: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亲子鉴定需要多少钱?

个人鉴定800左右,司法鉴定1200左右每人。
鉴定费用这个东西,不固定的,根据地区不同、样本不同、鉴定项目不同、以及出结果的时间不同等因素,鉴定费用高低不等。
影响鉴定费用一般有:
1、是否使用上门采样的方法,会影响到亲子鉴定整体费用。
2、样本的差异会导致鉴定方式不同,亲子鉴定价钱也会不同。
3、所鉴定的项目是隐私亲子鉴定还是司法亲子鉴定,这是影响亲子鉴定价钱最为重要的因素。
亲子鉴定还包括:亲缘鉴定(父系或母系),移民鉴定等。
根据鉴定目的的不同,亲子鉴定可以分为司法鉴定和个人鉴定。
1、个人亲子鉴定本身就是不公开的,所以鉴定委托人有权不提供任何证件。样本可以自行取样,送到专业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仅提供给鉴定委托人。鉴定结果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2、司法亲子鉴定是完全公开的,必须鉴定委托人父、母、孩子三方同意,面对面到场,带齐相关有效证件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等。鉴定结果可以用做司法用途(上户口、办移民、打官司等),也可以作为法庭上的呈堂证供。
1)司法鉴定只能适用于诉讼活动,是在特定的诉讼审判程序过程中,由法官启动的一项科学鉴定活动。换言之,不参与诉讼活动的,也就是不在法庭打官司,就不需要做司法亲子鉴定;需要打官司,诉讼到法院后,由法院启动的鉴定,才叫司法鉴定。
2)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循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进行,程序违法的鉴定结论不能成为鉴定材料。
司法亲子鉴定是指需要把鉴定报告提供给法院、公安机关、公证处以及出入境管理处等司法机构的一种鉴定,司法亲子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亲子鉴定的价格不同是什么原因呢?

原因有以下几个:
第一:做亲子鉴定的设备,以前普遍用手工的银染法做亲子鉴定,这种做亲子鉴定的方法准确率低,人工参与程度高,样品容易被实验人员污染。
第二:另一些亲子鉴定机构,虽然采用了DNA测序仪的方法做亲子鉴定,但是过量的稀释荧光试剂盒,本来一个试剂盒核定的检验人数是200人,国内有的机构甚至可以做到500人,稀释检测试剂的后果很可能造成基因位点的丢失,所以检测结果也是非常容易出错误的。
第三:还有一些亲子鉴定机构则为了争取低端客户,将亲子鉴定价格分档次,号称精确度低的亲子鉴定价格也低,精确度高的亲子鉴定价格就高。实际上,按照严格的标准只可能有一个可接受的精确度,胡乱降低价格的代价必然是牺牲鉴定质量。我们建议您在考虑价格时综合考虑其服务质量的正规性,切莫贪小便宜吃大亏。



亲子鉴定机构价格是多少?

现在网上的亲子鉴定的报价,从1300元/2人到3200元/2人不等,为什么有这么大的差别呢?经过近二十年的技术进步和市场竞争,DNA亲子鉴定的价格已有很大幅度的降低,但仍需几千元人民币。比如河南省物价局明文规定DNA亲子鉴定的价格不得高于3200元。在国外,成本控制最好的亲子鉴定机构,其价格普遍维持在3000-4000元人民币的价位。而目前国内一些亲子鉴定机构价格却在2000元以下。



做一份DNA亲子监定要多少钱?

隐私类和司法(上户口或其它司法程序用)收费不同,你是要做哪种。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类亲子鉴定1200元每人。忘采纳



做一次亲子DNA鉴定需要多少钱

亲子鉴定必须到当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具体请咨询当地司法局或本省司法厅,或者在上述部门官网查询本地正规司法鉴定机构名录。网上很多机构声称能做亲子鉴定,建议谨慎选择,以免上当。价格一般3000左右,过高或过低也要当心。



网友:晋州亲子鉴定价格

鉴定意见知识汇集

把申请人委托的重点项目(重点项目)丢失了!!

委托鉴定事项的确定,与当事人的实质权益密切相关!

在法院行使决定权的同时,应当注重当事人在鉴定中的参与权。

对于需要鉴定的案件,法院应将拟委托鉴定事项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鉴定委托事项!!

避免鉴定意见做出后,当事人对委托鉴定事项提出异议而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

鉴定委托事项确定后,需要考虑鉴定检材的提交。

作为正确鉴定意见的重要前提,鉴定检材必须合法、充分。

为保证鉴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通过开庭审理或者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检材等方式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检材进行确认。

承办法官应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归纳出可以采信的证据,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从而保证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检材,满足其鉴定范围的特定性、数量和质量的充分性。

注意避免补充鉴定检材不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确认的情形出现。

参与鉴定和监督鉴定

为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和公允性,还要增加鉴定过程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在鉴定进行时一定程度上的参与权。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场,有权发表意见,根据具体情况,表现为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对书面材料进行充分的说明,或者对需要鉴定的标的的数量、范围、形态等进行确认。当事人还可以要求鉴定人明确说明适用的鉴定的方法、依据等。通过参与鉴定,当事人可以监督鉴定活动,深入了解鉴定意见的由来,从而消除对鉴定意见的疑虑。

缺乏对鉴定过程的参与、监督。

法院委托鉴定后,

承办法官和当事人对鉴定活动的关注、参与积极性不高,

往往静待鉴定意见的产生,以致对鉴定采用的方法、技术设备、程序规范、检测比对的标准体系等鉴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均不清楚。

这种对鉴定活动不闻不问的方式,承办法官、鉴定人、当事人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当事人不能解释证据、陈述各自观点,鉴定人不能详细了解案件争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问题,

导致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有疑虑,增加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不信任度。

法官没有目睹和监督鉴定过程,不能对技术问题产生进一步的认识,不利强对鉴定意见的判断力。

审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鉴定意见形式是否真实,比较容易判断,在此不做讨论。现结合实践与理论,谈谈对鉴定意见内容真实性或实质可靠性的审查判断。我认为,可从以下十个方面进行审查:

1 . 检材是否真实、完整。

鉴定的基础材料分检材和样本,检材就是鉴定对象。

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首先要求检材真实、完整。

譬如:痕迹鉴定,要保证鉴定对象的完整性及没有被污染;

会计、审计鉴定应当保证鉴定的对象真实、完整,否则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因此,我们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应当仔细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包括检材提取的部位是否准确,检材在储存、运输过程中是否遭到污染、破坏,检材有无变形、耗损,检材的性状、数量、质量是否符合检验要求,检材是否反映了客体的特性,等等。

如果检材存在问题,则直接决定了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2 . 样本是否真实、充分。

样本是用来比对的材料,是鉴定的基础材料,样本真实、充分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可靠性。就样本而言,需要审查其来源是否真实可靠,是否被污染不具备可比条件,数量是否充分,是否满足鉴定需要,等等。

如果样本不过关,极易导致鉴定意见失真。样本等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提供补充材料的,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否则,同时构成鉴定程序违法。

3 . 原理是否科学。

凡鉴定意见,都是鉴定人在一定科学原理的指导下,运用相应的鉴定方法,在遵守相应操作规程的基础上作出的。

因而,原理是否科学可靠,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重大影响。虽然科学本身具有发展性、不稳定性的特点,但是每一个科学领域都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科学原理,尤其是自然科学领域的一些原理具有更高的精确性与稳定性。

比如婚姻或抚养案件中涉及的亲子鉴定问题,遗传学的理论是判断可疑的母亲和子女之间是否存在亲生关系的基本依据,如果亲子鉴定的结论违反上述遗传学的基本原理,则鉴定意见属于明显的依据不足。

4 . 鉴定方法和操作过程是否规范。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证据 19 个问题的实务解答

晋州普法

2021-8-24 11:21 · 晋州市司法局官方账号


审判中询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

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审判实践中对于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存有争议。

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当事人陈述,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专家证人或准用鉴定意见规定。我们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有专门知识的人”司法实践中一般称之为“专家”、“诉讼辅助人”或“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专家辅助人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没有必要的,可以驳回当事人申请。

第二,专家辅助人不同于专家证人,其在诉讼中的功能是单一地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对质等活动也是围绕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的意见展开的,其功能和目的只是辅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完成诉讼活动,并不具有法官的“专业助手”的功能。

因此,专家辅助人出席法庭审理时不能视为证人陈述意见,其发表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而专家证人的功能则是双重的,在诉讼中,其既要在事实发现上为法庭提供帮助,也要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辅助法庭事实发现的功能是最主要和优先的功能。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活动限于专门性问题相关范围,专门性问题之外的其他问题,专家辅助人不能参与。

在法庭涉及专门性问题事实调查结束后,应当责令专家辅助人退出审判区。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四条也同样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实务问题 2】

当事人一方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人民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答:该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从上述规定可知,应当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对于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同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有关联,决定是否采纳;对于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而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案件证据,也应根据该证据同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有关加以质证,而不应仅以该举证逾期而放弃质证,否则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是指逾期提供的证据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明价值。本条所指的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的含义相同。

人民法院应当对逾期提供的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以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

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质证,这说明人民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至于对方当事人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亦系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而不能否定人民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该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的事实。

【实务问题 3】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所谓电子数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但由于电子数据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其在证明案件时,需要将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同时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

因此,在认定原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判断标准: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因为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

如果将转换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

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

《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因此,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由于电子数据容易出现截取、修改、删除、伪造等情形,法官可以依据以下情形考察电子数据副本是否可视为原件:

(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

(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正,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

(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

(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实务问题 4】

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该条对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举证期限作出一致规定,即关于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也应适用于申请调查取证。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需要提供的反驳证据或对证据瑕疵进行补正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也可以提出调查收集的申请,该申请期限亦不应受已经确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

再如,关于逾期提供证据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申请调查取证情况。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如果该证据属于上述规定情形,人民法院亦应当予以准许。

【实务问题 5】

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议?

答:2008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修改)第十九条第二款曾规定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不予准许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然而, 2020 年实施的新修改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去了上述规定。理由在于,对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否准许,属于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审查的范畴,人民法院对此应当有决定权利;对于可以申请复议的事项,应当由《民事诉讼法》作出专门规定。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该事项并未作出规定,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是否予以准许,与其他可申请复议事项也有本质不同,因此,现行法下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时,当事人不可申请复议。

【实务问题 6】

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答: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的条件如下:

其一,申请保全的证据在形式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有意义,即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在形式上具有关联性。至于实质上是否相关联、证明价值大小,属于证据实质审查的问题,并不在人民法院审查证据保全申请考虑之列。

其二,证据有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即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证据将不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也难以调取。

其三,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当事人申请的行为,被视为当事人举证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因此,申请行为需要与举证行为一样遵守举证期限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此外,要求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主要考虑对证据的保全行为涉及诉讼的实体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较大,故在程序上应较为正式。

【实务问题 7】

诉前证据保全是否必须提供担保?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一般情况下,证据保全对保全对象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影响较小,不会损害证据持有人的财产利益,因此,证据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

本条明确了需要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形,诉前证据保全并非必须提供担保,而是在符合本条规定情形时才需要提供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也就是说,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

但是,从担保的制度功能来看,它以保障权利的最终实现为根本目的,而证据保全以对特定证据材料进行固定、保存以备后用为目的,它保全的是证据的证明价值而非经济价值。从这点上说,担保并非证据保全所必需。

因此,《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并未区分诉前和诉中证据保全,可以理解为,诉前证据保全是否提供担保亦应按照《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断,而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对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必须提供担保。

【实务问题 8】

申请证据保全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是否属于申请证据保全错误而须承担赔偿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认为,申请保全人因其申请证据保全错误,给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二者之间形成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所谓“申请证据保全错误”,是指申请人对证据保全错误结果的形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情形,亦即在对因证据保全错误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的具体认定上,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作为其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尽到民事主体的一般注意义务,即使其行为实际上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人也不必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保全人在申请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如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使对方的合法民事权益确实遭受了损失,也不必为此承担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证据保全错误和当事人的后续诉讼结果不能画等号,即判断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标准。

从民事诉讼的证据共通原则出发,一方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亦可由对方当事人作为证据使用。

在证据保全中,法院对申请保全的证据经过开示、质证,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可能为申请人一方所用,也可能为对方当事人所用,该被保全证据的证明价值在不同当事人的诉讼中均得以发挥。

在此情形下,如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在申请之时,已对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其所申请的证据保全措施对证据价值的影响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不能仅因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是否获得了其在申请证据保全时想要的诉讼结果,判断其证据保全的申请是否错误。

对证据保全错误的判断,要根据申请保全的对象、方式以及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等,考察其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出的诉请或抗辩主张合理且申请证据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实务问题 9】

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时,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本条明确了鉴定启动的两个基本途径:一是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二是人民法院对于需要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也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实践中,有观念认为,鉴定的启动是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被动启动的法定程序。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

鉴定启动申请只是引发鉴定启动的基本前提条件,不当然产生鉴定启动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仍需经法官根据其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进行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具有实质意义上的鉴定启动权。

是否启动鉴定,本质上必须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的情况下,才会决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

司法鉴定为法院的辅助机关,法官因不具有特别知识而不能知晓的事项,须有专家补其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因此,鉴定不是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恰恰是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为防止鉴定启动的随意性,实践中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该需要通过鉴定方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为案件审理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或者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性。

(2)是否必须要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一般的举证、质证手段或者现有证据确实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经常会通过启动鉴定来实现人为混淆视听、拖延诉讼进程或者其他不当的目的。对此,必须要对待证事实查明的方式进行考察,如果发现常规的方式完全可以查明的,则对当事人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3)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
(4)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实务问题 10】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有观点认为,应先组织当事人对所提证据进行质证,听取双方的异议和理由,由合议庭依法进行确认。

如果异议成立,原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问题的,视具体情况,或补充鉴定,或对原鉴定结论中某一部分不予采信;如果原鉴定结论存在原则错误的,可以重新鉴定。

也有观点认为,委托鉴定应当视为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对于一审鉴定有误、不明确或应当重新鉴定的,属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二审不作重新鉴定。

还有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在二审中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二审重新鉴定不能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依据,二审可以直接要求一审鉴定单位复议,或参加二审的质证。

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有无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有无对该异议进行审理,如要求鉴定人提供说明,在说明仍不能解决争议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等。

如果上述审理步骤并未完成,二审应当予以审查,通过审查确定该异议是否成立。

其次,如果经过审查,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的,则二审法院应当就此开展审理活动,从而在实质上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对案件的相关基本事实作出实体判断,而不应当通过发回重审这种审理成本最高、对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效果最差的方式来处理。

如果经审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足以排除该鉴定意见的采信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应当通过重新鉴定予以查明。

此时,是否由二审法院径行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重新鉴定,还是发回一审法院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重新查明,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置。

【实务问题 11】

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案件受理时确定还是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

答: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

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是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

其三,在审理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是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因此,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实务问题 12】

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该规定为举证期限内,对于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的救济措施,以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原则性和灵活性。该条规定的“确有困难”应限于客观障碍,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指因不可抗力、社会事件等原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例如,因山洪、地震、战争等原因交通中断,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异地取证等情况;证人外出尚没有找到;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尚需时间等。

二是当事人具有客观上不能举证或难以举证的情形,主要是指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如属第二种情形,当事人亦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该款对法官判断“确有困难”的因素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即对是否存在客观困难,应根据举证能力、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因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同时,本款创设性规定“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主要目的是尊重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避免法官误判,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维护对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实务问题 13】

甲诉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经法院庭前调解,乙对造成甲财产损害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双方就损害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在其后的诉讼中,甲是否仍须对乙造成甲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答:甲仍须对乙造成甲财产损害的事实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诉讼调解或和解的过程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依自愿合法的原则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目的,往往对一些有争议的事实不再争辩,或者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予以承认。在调解不能达成最终一致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表面上符合自认特征的诉讼行为不能发生自认的后果。作出这种规定主要考虑:

其一,诉讼调解与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是以达成协议为目的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与诉讼对抗过程中对事实的承认存在本质不同;

其二,如果承认调解或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能够发生自认的效果,无异于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肯定,不利于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赋予这种对事实的认可以自认效果,则属于对自己程序利益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实务问题 14】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法院是否还需要组织质证?另一方当事人是否还需要举证证明?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据此,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对证据表示认可的,也属于诉讼中的认可,但此与证据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直接原则指法官必须亲自了解案件的所有材料,在庭上审查证据,听取当事人、证人等的口头陈述,进行辩论,最终作出裁判。其核心在于强调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具有“亲历性”。

言词原则指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辩论,要在法官面前以口头形式进行,这样取得的材料才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其核心在于强调举证和质证都必须以言词即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

另外,此种证据认可方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的规定。

因此,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认可的,方可作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实务问题 15】

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本款是针对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情形的处理。

由于当事人是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决定了其陈述存在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而且往往虚实结合、真伪并存。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这时需要当事人说明理由。

对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明效力,则要由审判人员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变更陈述的理由、当事人诉讼能力、证据情况及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判断,可以结合当事人年龄、智力状况、受教育程度、道德品质、法律意识等因素进行考量。

【实务问题 16】

吴某欠某银行 300 万元的借款,为了偿还对银行的欠款,吴某与银行有关责任人口头约定:吴某从他处以高息借得 300 万元,用该笔资金来偿还对银行的欠款。在旧贷清偿之后,银行承诺向吴某发放新贷,新贷资金用以偿还他处的借款本息。后吴某通过另行借款偿还了对银行的欠款,但银行事后拒绝向吴某发放新贷,吴某于是向法院起诉银行违约,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能否以吴某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为由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答:法院不能仅以吴某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为由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而是需要综合全案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本案中,鉴于吴某从别处借款是为了“借新还旧”,实践中将其称为“过桥贷”。

“过桥贷”涉及以下几个法律关系:借款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与银行之间还旧贷借新贷的关系。可见,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就是“借新还旧”的关系,且存在“过桥第三人”。

实践中,“过桥贷”的主要问题是,借款人用高息借来相应款项并偿还旧贷后,银行事后不放贷,从而使借款人陷入困境。而在借款人向法院起诉时,由于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往往都是“君子协定”,很少有书面证据,因此,借款人在诉讼中面临着证明困难,借款人难以证明银行有发放新贷的义务。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银行对“过桥贷”的相关事实是明知的,意味着银行有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义务,银行拒不发放贷款的,借款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借款人与银行之间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借助双方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综合认定,不能仅以借款人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为由而认定事实不存在。

【实务问题 17】

谢某委托某信托公司管理其资产,后双方产生纠纷。谢某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信托公司未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此时由谁来证明信托公司是否勤勉尽责这一待证事实?

答: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须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观点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亦有观点认为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受托人承担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忠实、勤勉等义务的举证责任。

针对这一分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四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与委托人相比,信托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受托人作为专业机构,在行为主体、决策过程、客观效果、同行业绩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勤勉谨慎职责更为容易。

且信托合同通常是信托公司的格式文本,随着信托产品的产品结构设计日趋复杂、投资运作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作为金融产品的信托产品与其发行方的关系更加紧密。在信托产品的结构设计和投资运作是否尽责问题上,需要受托人就已经尽责承担举证责任。

【实务问题 18】

在垄断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且往往需要运用复杂的专业知识予以认定。在垄断民事纠纷诉讼中,如何应对证据与证明的特殊问题呢?

答: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内容,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泄露或者扩散。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总结了多年来人民法院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的成功经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垄断行为的认定往往需要运用比较复杂的经济学分析,而法官通常并非经济学专家,因此,具有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在垄断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对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以指引当事人在诉讼中积极申请具有经济学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出庭,为人民法院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和更准确地认定垄断行为提供帮助。

人民法院在审理垄断纠纷时,应当注意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可以允许专家辅助人向对方当事人提问,允许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进行对质,还可以允许专家辅助人向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的专业人员提问,以方便理解和查明专业技术问题。

对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在审查判断时,除了参照对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一般做法外,还要注意结合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自身的特点,着重审查如下问题:该报告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或者数据基础;是否运用了合理、可靠的市场调查和经济分析方法;是否考虑了可能改变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结果的相关事实;专家是否尽到了专业人员所应具有的谨慎和勤勉;等等。

【实务问题 19】

甲向乙账户汇款后向法院起诉称汇错款,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乙辩称甲虽与其无法律关系,但甲的行为系偿还丙欠乙的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应当由谁就“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答: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

有观点认为,该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在于被告举证“有法律根据”系证明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而原告举证“没有法律根据”则是证明消极事实,难度较大。反对者则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

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另一个理由在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举证困难而随意倒置。

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

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

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由甲证明汇款“没有法律根据”,则乙只需辩称甲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即可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被告的举证证明过程应当分两步走。

第一步要证明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如在上例中,乙辩称甲代替丙还款,并提交乙与丙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乙对丙享有债权。

第二步则需要证明该相关事实构成“法律根据”,从而阻却不当得利的成立。乙在证明其对丙享有债权后,还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规定,证明甲确有代替丙还款的真实意思,以达到存在“法律根据”的证明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分析的仅仅是一般的情况,在某些情形下,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那么复杂。如上例乙若证明其对甲享有债权,甲汇款是清偿自己债务的行为,则其不但证明了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该相关事实足以构成“法律根据”。

民事证据:鉴定意见十大操作指南

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1-12-20 16:13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官方账号


本文转载自“法秀”“诉讼艺术”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目 录

规则一:“鉴定意见”不包含民间鉴定意见规则二:鉴定程序的启动规则三:逾期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规则四:鉴定人承诺书及虚假鉴定的罚则规则五:申请重新鉴定的六种情形规则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规则七:鉴定书异议规则规则八: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规则九:鉴定人擅自撤销鉴定意见的法律后果规则十:鉴定相关费用问题

民事诉讼的核心是证据制度,证据制度的脊梁是举证制度,举证制度的难点是司法鉴定规则。

在我国,鉴定意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的8种证据形式之一,在产品质量责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中,更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形式。

本文试图以现行法的鉴定规则为依据,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总结关于鉴定意见的十大操作指南,谨供读者探讨。

规则一:“鉴定意见”不包含民间鉴定意见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民诉法》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

首先,文中“鉴定意见”是指《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之一的“鉴定意见”,其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

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自行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形成的“民间鉴定意见”(并非法律概念,此处命名仅为加以区分),并非民诉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实践中多准用“书证”的规则来处理,在诉讼中也有很大概率会被法院采信。

由于民间鉴定意见中用以鉴定的材料或样本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认证程序,往往是委托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单方所保存提供的,不具有客观性。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民间鉴定意见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

换而言之,反对“民事鉴定意见”一方如果不能提供反证或理由指出民间鉴定意见存在问题,法官往往不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7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其一,关于涉案海蜇损失评估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注:《民事证据规则》已于2019年修订,该条相应修改为《民事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鉴定机构具有海蜇损失价格的鉴定资质,虽存在跨地域执业行为,但不足以否定其所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

东港市盐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也因已无鉴定基础而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涉案海蜇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符合本案情况。

东港市盐场申请再审称当事人无权单方委托鉴定以及涉案海蜇损失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规则二:鉴定程序的启动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启动或法院依职权提起,或经当事人申请;其中法院对需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事项有向当事人释明的义务。

关于鉴定的启动方式、当事人不配合启动鉴定的法律后果、鉴定人确定的顺序,因相关规定较为明晰,为体现逻辑体系的完整性,本文简单归纳如下表。

规则三:逾期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现已失效,该法条相应更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内容不变)

关于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中申请鉴定的问题。在案件进入二审或者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应当启动鉴定方式查明相关事实,法官除了审查该鉴定申请是否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以及该相关问题是否为必须鉴定才能作出判断等条件外,还需要增加审查一个重要事项,即:原审法院是否就相关待查明事实需要鉴定的问题向当事人作过释明。——《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第394页

如果原审法院就相关专门性问题的查明予以了充分关注,并对负有申请责任的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作过释明,但该当事人经过释明后仍明确放弃司法鉴定或者未按照要求预交鉴定费用,此时,就需要对当事人放弃鉴定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专门的询问和审查。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后未按照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则可以推定该当事人对相关待证事实的举证权利作了处分,一般可以不再对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第394页

以下试图解决当事人逾期申请鉴定的三个问题:

1.法律如何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限?

2.一审程序中当事人超过法院指定的鉴定期间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应否准许?法律后果如何?

3.二审、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鉴定,二审、再审法院应否准许?如若准许,是发回重审还是在二审、再审中解决?

具体来说:

1.鉴定申请期限:法院指定期间内

2002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条已被修改为《民事证据规则》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举证期限进一步放宽,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从“应该”转变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条在修改后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依然是一百二十一条,内容不变)

2020年5月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进一步将“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为“法院指定期间内”,给了法官更多灵活处理的空间。

实践操作中,有些法院直接在举证通知书内明确指定鉴定申请期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有些法院在举证通知书内以“指定期间内”进行模糊化处理(如下图)。

2.一审中当事人超过法院指定的鉴定期限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

审判实践中,许多鉴定申请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环节后发现问题进而提出的,在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法对证据真实性加以辨别,因此也未能及时提出鉴定申请。如果强行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会脱离诉讼实际。

关于当事人一审中超过法院指定的鉴定期限申请鉴定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可根据《民事证据规定》三十一条“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并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规定加以处理;具体来说:

(1)当事人逾期申请鉴定、不缴鉴定费、不提供鉴定材料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法院应当准许。

(2)当事人逾期申请鉴定、不缴鉴定费、不提供鉴定材料无正当理由=法院不予准许,并自担后果。

(3)当事人逾期申请鉴定、不缴鉴定费、不提供鉴定材料无正当理由+该鉴定影响案件基本事实查明的=法院应当准许鉴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可采取罚款、训诫等手段予以惩戒。

3.二审或再审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

结合《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等相关规定、观点,关于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中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二审或再审法院是否准许鉴定;二是如若准许鉴定,是发回重审还是直接在二审、再审阶段解决。

问题一:二审或再审法院是否准许鉴定

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

一是审查鉴定的必要性。即该鉴定申请是否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相关问题是否必须鉴定才能作出判断等。

二是审查原审法院是否就相关待查明事实需要鉴定的问题向当事人作过释明。如果当事人经过释明后仍明确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或者未按照要求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材料的,此时需要对当事人放弃鉴定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专门的询问和审查。

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后未按照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则可以推定该当事人对相关待证事实的举证权利作了处分,一般对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通过对现行法和相关司法案例的梳理,关于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中申请鉴定,法院是否准许的问题,可参考以下思路进行处理:

(1)原则:实质重于形式,按照有无鉴定必要性区分。如果鉴定申请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相关问题必须通过鉴定才能作出判断的,二审、再审法院应准许鉴定申请;若无鉴定必要性,二审、再审法院可不予准许再审申请。

(2)例外:虽有鉴定必要性,但原审法院就相关待查明事实需要鉴定作过释明,当事人原审怠于申请鉴定、不缴鉴定费、不提供鉴定材料且无正当理由,应推定当事人放弃了申请鉴定之权利,二审、再审法院可不再准许鉴定申请。

相关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号

最高法院认为:路桥建设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对不按规定申请鉴定的后果作了明确的风险提示,路桥建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超过了申请鉴定的期限,且委托鉴定的资料须经承发包双方共同确认,而该公司提交的证明工程造价的证据不为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所认可,并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路桥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相关案例2:广东高级法院(2017)粤民申6814号

广东高级法院认为:关于邓某水、梁某林在二审申请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在本案中,一方面,没有证据表明邓某水、梁某林对梁某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的申请是在上述法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另一方面,二审判决梁某强的承包经营权的判断依据主要是涉案的《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等,并不仅仅是上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邓某水、梁某林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被准许并不会影响二审判决原来的认定结论,故二审判决对邓某水、梁某林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问题二:法院准许鉴定,是发回重审还是直接在二审、再审阶段解决

以工程造价鉴定为例。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若二审法院准许二审当事人申请工程鉴定程序的,应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由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因为在二审中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涉及到当事人的诉权,若二审直接予以鉴定并改判,可能会直接损害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权。

因此,具体采取哪种方式处理二审当事人的工程鉴定申请,是发回重审还是由二审法院鉴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慎重决定,一般采取发回重审的处理方式较为妥当。

规则四:鉴定人承诺书及虚假鉴定的罚则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承诺书是对鉴定人的事前心理约束。鉴定人承诺书实际参考了《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证人保证书的规定,在新《民事证据规定》出台前,部分鉴定机构也会在接受司法委托之后,主动地向法院或者当事人提供承诺书,本次修改将承诺书作为一个强制制度来推行实施。鉴定人虚假鉴定的罚则。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第一,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第二,根据情节,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对鉴定人的处罚方式主要有罚款、拘留,如果构成犯罪的,还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则五:申请重新鉴定的六种情形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

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准许重新委托鉴定的理由归纳起来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 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

指的是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证书或者资格证书已经到期。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例如鉴定人员明知自己与被鉴定者有利害关系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重要的鉴定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也未经人民法院认证等等情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鉴定意见系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制作,并不属于此处规定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另一方当事人不可援引此条主张重新鉴定;但可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具体论述见前述“规则一”。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主要是指鉴定意见明显违反客观规律、普遍原理等,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根据自由心证进行判断。

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处多指的是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的情形。

5.鉴定人超期鉴定

另外,《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法院确定的期限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申请另行委托鉴定,这实际是变相达到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效果。

实践中,证明鉴定人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鉴定依据明显不充分等的举证难度较大,而举证鉴定人超期鉴定的难度相对较小,这给了当事人一次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的机会。

6.鉴定人拒不出庭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法院应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当事人可申请重新鉴定。

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6种情形,仅是认为鉴定意见存在一些瑕疵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不能仅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就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相关支持案例: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72号】

以上情形1、2、3、5、6被认为是因鉴定人的错误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证据采纳的情形,因此,鉴定费用应当予以退还;而情形4并非因鉴定人的错误导致,不要求鉴定人退还鉴定费。

规则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

本文结合鉴定意见的特殊性,总结关于鉴定意见的11个常见质证要点:1.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否与鉴定意见一致;2.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法院认证;3.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及方法是否明确、合理;4.鉴定的样本是否真实、充足;5.鉴定条件是否成就,如因损伤造成影响容貌、听力障碍、视力障碍和对组织器官损伤、骨折致功能障碍,应在伤后3-6个月鉴定。6.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具体包括委托程序、受理程序、鉴定材料采集程序、鉴定人员组成程序、鉴定实施程序、制作鉴定文书程序、告知程序等;7.鉴定意见是否有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签名和盖章(两者均须具备);8.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9.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10.鉴定意见结论部分是否明确、是否有漏项;11.鉴定意见有无有利我方的内容。

规则七:鉴定书异议规则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

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书的异议经常发生,而关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程序、方式,以及法院对当事人异议的处理思路,并无明确的规定。

因此,当事人多以提出异议未得到法院回复为由,主张审判程序违法。新《民事证据规定》正视了这一问题,对鉴定书异议规则进行了细化。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由法院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当事人收到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当事人仍然提出异议→法院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异议当事人预交出庭费用的,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异议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规则八: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条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

十四、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有关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通报、司法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投诉、举报的,要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在调查中发现鉴定人存在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情形的,要依法给予其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

1.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情形

《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的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

2.“谁鉴定,谁出庭”

现实中有很多鉴定机构是由固定的人员在所有诉讼案件中代表鉴定机构出庭,亦发生因实际鉴定人员缺乏某项资质,而由具备该项资质的鉴定人员代为出庭的情形。所以《民事证据规定》对此予以明确,要求由实际从事鉴定的人员亲自出庭,新规的出台有助于在实践中改变这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乱象。

3.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一是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是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三是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司法部应依法给予鉴定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四是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

那么,为什么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形下,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形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理论支撑体现在两个方面:

(1)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属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鉴定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必然会受到科技水平、鉴定材料、个人经验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

由于鉴定意见本身的特殊性,简单的书面审查和非专业人士的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对查明鉴定意见所指向事实所起的帮助作用十分有限。

因而,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应当通过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和法官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对案件事实陈述、对对方观点反驳;也包括对证据的质证,其中,自然包括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而鉴于鉴定意见本身的专业性且受鉴定人主观因素影响的特殊性,只有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下,鉴定意见才能得到充分质证,才能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就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结论是否明显缺乏依据等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充分辩论。

4.当事人的再审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和(2019)最高法民申1848号、(2018)最高法民申5046号等判例所确立的主流司法裁判观点,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持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而径行以鉴定结果作为定案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

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形下,鉴定人不能于庭上陈述鉴定意见,亦未能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询问,当事人作为非专业人士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判断,属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实质上亦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和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当事人可据此向法院申请再审。

规则九:鉴定人擅自撤销鉴定意见的法律后果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实务中,鉴定人未经委托鉴定法院同意擅自撤销鉴定意见的情况时常发生,甚至在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作出的裁判生效后撤销鉴定意见,导致案件再审,严重影响诉讼程序,扰乱司法秩序。新《民事证据规定》对鉴定人随意撤销鉴定意见的行为进行了约束。1.法院对鉴定人自行撤销鉴定意见行为的处罚《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法院对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行为的处罚:(1)责令鉴定人退还鉴定费用;(2)负担当事人主张的因撤销鉴定意见而增加的合理费用;(3)属于鉴定人妨害司法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追究刑事犯罪责任。2.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处罚的限制性条件对鉴定人处罚采用比较谨慎的态度,要求:(1)鉴定意见被法院采信在前,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行为在后。对于尚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鉴定人仍可以通过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方式予以补救,一般无须撤销。(2)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无正当理由。3.鉴定人自行撤销鉴定意见对生效裁判的影响由于鉴定人自行撤销的鉴定意见是法院作出生效法律判决的案件事实认定基础,因此,鉴定意见的撤销将导致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提起再审的事由,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规则十:鉴定相关费用问题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相关费用包含: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

1.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根据胜诉败诉比例由败诉方承担。

关于鉴定费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的理解,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应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规则确定负担方。

但主流的司法实践观点通常认为,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最终仍应由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确定的仅是申请人预交鉴定费用的规则。

事实上,虽然对于鉴定费用的定性存在不同认识,但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在裁判文书判决结果中,将鉴定费用的负担情况一起写明按照胜诉败诉比例由败诉方承担(见下某一审判决截图)。

2.鉴定人出庭费用(1)因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情形由异议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的费用,最终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2)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有瑕疵,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情形鉴定人出庭费用由鉴定人自行负担。

李先生近日找到南京公证处,希望公证处能为他出具一份公证书已完成孩子的落户手续。经过公证员与李先生的交谈,公证员了解到,原来李先生至今未婚,孩子是前女友留给他的,抚养至今也到了要上学的年龄,但因为是非婚生的孩子,所以至今没有上户口,因此也无法办理入学手续。于是他来到公证处询问是否能通过办理公证来帮助孩子上户口。

非婚生子女可能遇到哪些问题

在当今社会一切都与户籍绑定,如果没有户口实际上就失去了进入社会的通行证,连公民身份都无法确认,更难享作为中国公民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户口对这些非婚生子女造成的问题也成为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在今年两会中,全国政协委员谢文敏就呼吁,对于非婚生子女落户难的问题要进行改进,让非婚生子女落户变得通畅。因为如果无法落户,他们就失去了作为一个人的“社会符号”,付出的代价包括不能正常入学、找不到稳定工作、结婚领不到结婚证,还不能有社保,去银行无法开户等等,他们从出生开始就面临举步维艰的生存困境。

《民法典》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是如何规定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民法典》规定 父母去世,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一样,享受继承遗产的权利。

如何才能给非婚生子女一个合法的户口

非婚生子女上户口时,大部分地区的公安派出所需要抚养孩子的一方去户籍所在地公证处做一份内容包括非婚生子女的身份以及孩子由谁抚养、落户何处的声明书公证。

南京公证处已通过办理声明书公证帮助多位非婚生子女成功申报户口,因此,公证员建议李先生先与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按照派出所的要求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并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报告前来办理声明书公证。

特别提醒

1、实际情况中,出生证明上仍然存在父亲一栏姓名缺失或未经证明随意填写的情况,因此如由男方单独抚养子女,需要办理上述非婚生子女落户所用的声明书公证时,除了要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还需要提供一份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报告以证明生父的身份。

2、如《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原因丧失原始凭证的,在取得原签发单位有关出生医学记录证明材料后,可以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来源:南京公证处订阅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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